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鐘文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5192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文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強力膠壹條,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鐘文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5年9月22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以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後,搓揉吸取煙霧之方式,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照片4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
之動機、方法、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查獲後之態度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
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趙彬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