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被   告  陳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15日遭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追撞前車之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9,200元(工資2,200元,塗裝2,500元,零件14,500元),
並業經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
,有車險保單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被告則對前揭初判表所示之肇事責任不爭執,
惟辯稱:估價單及發票都是在車禍後三個月以後作成的東西
,沒有辦法證明車子有造成這樣的損害,且估價單不符,沒
有修那麼多,排氣管、保險桿擦撞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之過失,
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
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之過
失,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伊從中山二路右轉進九芎街,行經九芎街2號時
因速度很快,來不及煞車而撞上,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公里
左右,要撞上對方時有緊急煞車,但最後還是撞上,撞擊後
沒有移動過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又訴外人林
聖凱於警詢時陳稱:其車子後保險桿內凹(彈開)、零件掉
落,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子右後方,沒有移動過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
10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92232號函所附本件事故現場
彩色照片所示車損部位為右後方保險桿處相符,且事故後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停靠近系爭車輛排氣管之正後方,機車車頭
前緣下方及機車左側均有破裂之事實,亦有前開彩色照片數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可知兩車之撞擊點位
於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及其上方處且力道非微。另系爭車輛之
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此亦
有原告所提出之彩色車損照片數幀及源順汽車材料商行估價
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41至42頁),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及依估價單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並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則被告抗辯估價單及發票都是在車
禍後三個月以後作成的,沒有修那麼多,排氣管、保險桿擦
撞沒有那麼嚴重云云,洵不足採,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有何不合理之情,依法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二、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4,500元,均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
(推定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7月15日,已使用
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8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00÷(5
+1)≒2,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00-
2,417)×1/5×(1+1/12)≒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00
-2,618=11,882】。至系爭車輛之塗裝費用2,500元、工資
費用2,2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6,582元(計算式:
11,882元+2,500元+2,200元=16,582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