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二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二村二三六號後方口道路查獲。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本次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八三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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