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宣判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以證人 李春祖 之證詞,而認聲請人所有之機台雖在外標示為春秋二代,惟其內為小 瑪琍 之IC板為其依據,然證人李春祖既非主管機關,又非專業人士,如何判斷查獲之機台內為小瑪琍之IC板,且經聲請人去函主管機關查詢,經主管機關函覆就其軟體需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及分類之文件,聲請人均具備此等文件,是該判決未向專業機關徵詢而逕行採信證人李春祖之證詞,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以上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刑事卷宗無訛。又被告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為由提起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中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O號判例)。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刑事卷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曾當庭及以書狀分別表示查獲之機具一台為春秋二代,非小瑪琍,係合法之機台,因警員憑一己之經驗而誤認係小瑪琍之非法賭博機台等語,有該案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七號卷可參,並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場檢驗合格證書、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指重要證物均經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原審中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故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至原審是否採信證人李春祖之證詞,屬原審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構成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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