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同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八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且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亦驗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曾分別因事實欄所載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無施用毒品傾向及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分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六號及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八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多次施用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尚非甚長,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又再犯,顯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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