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二○四號之二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及持椅子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前胸挫傷及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與告訴人甲○○○二人確曾於前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一情非虛,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毆打伊,伊並未出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長佑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憑,且以當時二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係於住宅內,固使本院無從傳訊見聞此事實之人證述。然佐之被告於警訊中所述: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二○四號之二自宅內毆打告訴人受傷,是因當時告訴人拿椅子要打伊,伊見狀要去搶告訴人之椅子,始撞傷告訴人,伊把告訴人椅子攔下後,才拿椅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一直用手及椅子打伊等語(詳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拿椅子打到告訴人之手,是在搶椅子時撞到的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苟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大可坦然面對,據實以告,何須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與事實相違,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尚非虛妄,從而被告前開辯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然其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彼此尊重相互扶持,遇有爭執更應以最大之誠懇與寬容化異求同,並探求及釐清問題之癥結,以維持未來共同生活之相處模式,而非恣意以肢體暴力,以凸顯己方之說服性,並形成對他方人性尊嚴之侵犯,被告並未深切體會事件發生原因,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足徵其犯罪後態度非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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