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憶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憶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於另案(即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案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於另案(即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案件)之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戴憶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居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
6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針筒3支(均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07號戴憶婷涉犯販賣、轉讓毒品之案件中),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憶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0)、高雄市刑大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07號案件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於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物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餘淨重0.07
6公克),經送檢驗,其內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7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
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智識程度、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㈣前開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之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所餘之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之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