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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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希冀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否則再有下次,定當從重量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林素美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4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高爾夫球場飲用內酒類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途經新竹縣寶山鄉新湖路2段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