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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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希冀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否則再有下次,定當從重量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林素美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4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高爾夫球場飲用內酒類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途經新竹縣寶山鄉新湖路2段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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