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晧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 律師
何彥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5、29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1、
374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晧宇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吳晧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金上訴817卷第123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於第二審認罪,本件參與程度輕微,且於原審即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林韋池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就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 黃俞黠 、 余金裕 雖私下聯繫沒結果,但被告亦有意願給付損害賠償,被告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一般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就所犯3罪均已自白認罪,應各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白認罪,以致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尚佳(本院金上訴817卷第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知悉當今社會上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交付不詳成員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為整體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僅侵害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3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韋池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原審金訴2075卷第197至198頁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餐廳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需扶養家人(本院金上訴817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3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該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非屬偶發之單一犯罪,3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各為10萬元、8萬9000元、30萬元,難認係小額零星款項,被告所分擔實施「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得以完全實現,造成3名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終局結果,被告目前僅與其中1名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失等情
,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
(即告訴人林韋池遭詐欺部分)
吳晧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
(即告訴人黃俞黠遭詐欺部分)
吳晧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
(即告訴人余金裕遭詐欺部分)
吳晧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