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信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陳廷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1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黃信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之情形,量刑容有未洽。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管理階層,所參與行為僅有收取款項,本件詐騙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惟因未遂而未產生任何實質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應屬輕微;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足見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現就讀科技大學,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顯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自冷凍空調技術科畢業後,利用所學穩定從事空調冷氣系統之專業清洗、修繕及安装工程之工作,同時於科技大學繼續攻讀學士學位
,足見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已回歸正常生活: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願意與告訴人 湯學承 協調和解事宜,以表真誠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家庭支持系統亦均良好,足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極高。是以,依上開被告之個人情狀,信無再犯之可能,且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倘施以刑罰,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宣告緩刑將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且被告現入營服役中,本件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款,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並未陷於錯誤,亦無交付財物給被告之真意,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可言,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一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依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及遞減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時已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臨時工、需要照顧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未遂減輕及自白遞減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衡酌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自白及敘明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理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然本院審酌近年來我國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每每造成被害民眾鉅額財產損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依其自述從113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本案發生前為止,業已成功面交約10次,總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偵卷第27至30頁),可見本案客觀行為結果雖屬未遂,但被告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且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調解、不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條件(本院卷第51、9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營服役,114年9月即可退役(本院卷第86頁)等情狀,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