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仕誠

選任辯護人林思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5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為少年,年紀尚輕,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重傷害,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重,且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母)之損害,僅推由保險公司處理而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適用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駕駛自用小客車A車左轉行駛時未禮讓被害人直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B車優先通行,致A、B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逾越速限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雙方固因對於解決問題之方法差鉅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09、229頁),然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強制險共計新臺幣(下同)176萬3,378元予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39至343頁);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元,有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331頁),且其母親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5頁);暨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09、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應予維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卸責於保險公司,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等理由,已無可採憑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過失行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先給付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83頁),被告對於其行為已有悔意並盡法律上賠償責任,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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