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請人

即被告D男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男(下稱聲請人)經原審認定之罪行,僅有1次加重強制猥褻罪,並無多次犯下相同罪行之情狀存在,且被害人A女已由生父即B男監督照養,聲請人全無聯繫或接觸之機會,同案被告C女雖有寫信要求被害人A女原諒聲請人,但聲請人與C女均在羈押中,聲請人對此全無知悉,經歷本案,被害人A女與C女已感情生變,也對聲請人感到厭惡,甚至拒絕調解,故被害人A女顯已無受影響或再遭犯罪侵害之可能。聲請人已坦承犯行,絕無可能再犯,已無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如認聲請人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請考量聲請人亟欲尋覓機會期能彌補被害人A女之損害,不願放棄任何可以和解的機會,顯見其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聲請人患有左膝骨折及韌帶撕裂傷,在看守所內仍未能獲得妥善醫療照護,家中另有年邁母親,再考量本案多數犯行存有不具審判權之情況,足徵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非屬必要。且本案已進行審理程序,如聲請人能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金,輔以至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起羈押3月,經核閱卷證資料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聲請人於短時間內與同案被告C女共同多次誘騙告訴人A女服用安眠藥物,其供稱目的係為使告訴人A女昏睡,得以遂行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且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由本案犯罪歷程觀察,聲請人利用擔任家教接觸家長、學生之機會,以迷信、信仰說詞,製造得以強制猥褻行為之時機,而聲請人為遂行其犯行,有多次為令被害人A女昏迷之行為,顯見其動機強烈,聲請人以家教為職業,倘不羈押聲請人,實難防止其繼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其他不特定女學生之性自主法益。且聲請人已知悉被害人A女無和解意願,卻一再以尋求和解為由,欲直接或間接接觸被害人A女,實無尊重他人意願之意,已足彰顯其主觀惡性,益足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衡酌本件聲請人犯行對女性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本案雖已宣判,全案仍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聲請人徒以坦承犯行、被害人A女由B男監督照顧中等情,主張不具羈押之必要性,難認有據,自不足採。至聲請人稱有就醫需求部分,查法務部○○○○○○○○內既有提供收容人就醫、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縱認聲請人現罹疾病,仍可以在看守所內就醫或戒護外醫方式協助聲請人接受檢查及相關醫療,且聲請人於原審羈押期間,亦有戒護就醫之情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其於羈押期間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依聲請人目前情形,尚難認有罹患之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可採。聲請人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從使本院動搖聲請人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