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榮
生,經周榮生於00年0月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
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256,65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52,405元、上期未收利息部分
為3,947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300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
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