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叁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壹
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9號前時,原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
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適有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亦因超車不當,致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撞擊
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手肘
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1,420元、機車維修費880元、不能工作損失7,800元及精神
賠償89,900元,合計10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時正找尋對向之房屋門牌號碼而疏未注
意,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惟原告騎乘機車,亦有
自被告左後方超車不當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告即刻
帶原告前去就醫,據醫師診斷結果,原告之傷勢並無大礙,
原告表示恐有腦傷後遺症,醫師囑付原告過二天再回診,惟
原告翌日即向被告要求賠償9,000元,遭被告拒絕。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醫療費1,420元、機車維修費880元,惟以原告之
傷勢,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其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
況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
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等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
於: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數額是否正當?茲於下列說明之。
四、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㈠被告於96年10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79號前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市區○○路口附近、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適有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因超車不當,致被告所駕車輛左
側車身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膝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誼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附於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852
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可憑(見警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
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原告
騎乘機車超車不當,亦涉有過失,以致肇事,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
果,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車疏
失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
年3月6日南鑑字第097590067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
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97年度核交字第190號卷)。是被告
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院依兩造過失情節綜合判斷
,認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0%肇事責任。
五、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機車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給付原告
醫療費1,420元、機車維修費88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塑膠模具射出工作,其工作內容為整理機器
射出之塑膠成品後加以裝箱,搬運至出貨處,並需更換重約
100公斤之模具,因本件車禍關節處受傷,無法承受重力而
有9日不能上班,其每日薪資700元,全勤可領取1,500元,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授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國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函覆:
「㈠甲○○一員於本公司任職內是擔任中班助理技術,其主
要工作內容為操作塑膠射出成型機,薪資計算為出勤日700
元/日、假日500元/日,若整月沒請假是可以領取全勤獎金
1,500元/月。㈡甲○○一員於96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後有向
公司提出請假,請假日期自96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26日
止,請假期間是無給薪。㈢甲○○一員於96年10月若未因車
禍請假,當月是可以領取全勤獎金」等語,此有國授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查函附卷足考(見本院第51頁)。又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於90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至誼康聯
合診所就醫治療8次,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所受左膝及左
手肘挫傷之傷害宜休養一至二星期等情,亦有誼康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據此堪認原
告主張其所受之傷情,致其9日不能工作,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800元【計
算方式:(9日x700元)+1,500元=7,800元】,洵屬可採,
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左膝及左手肘挫傷之傷
害,除肉體疼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
度薪資所得171,740元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
財產總額505,410元;被告於96年度並無收入所得,名下
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3,669,082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考,本
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30,00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據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300元【計算方
式:1,420+880+30,000=32,3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擔70%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22,610元【計算方式:32,300x0.7=22,6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2,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數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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