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95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5號

原告 郭柏序 住○○市○區○○路000巷0號O○○O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GFH932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GFH932192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駛入外側車道後才遽然發覺路邊因道路施工外側擺放三角錐,致道路臨時緊縮之突發狀況,而有轉動方向盤稍修正前進方向情事,觸動方向燈自動解除機制。自動解除機制不會影響車輛周邊人車行向判斷而影響交通安全;又方向燈自動解除機制係系爭車輛之原有設計,非原告所為,亦非原告得全然控制或預期,難謂原告有不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另被告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下,逕將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擴張解釋為「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顯然逾越第42條之射程範圍,違背處罰法定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7904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駛入外側車道後才遽然發覺路邊因道路施工外側擺放三角錐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中高行卷第2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中高行卷第69頁)、舉發機關函(見中高行卷第7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中高行卷第79至80頁)、採證照片(見中高行卷第60至6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6時59分23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000-0000號)於中線車道開啟方向燈,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截圖編號1)。

16時59分24秒

可見系爭車輛方向燈持續閃爍(截圖編號2至3)。

16時59分26秒

系爭車輛車身約該車右側輪胎寬度甫跨越車道分隔線,系爭車輛仍朝右前方行駛狀態下,該車方向燈即已關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截圖編號4至)。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下,逕將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擴張解釋為「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背處罰法定原則等語。然查,「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自無原告所指擴張解釋之情形。

㈢原告另主張其駛入外側車道後才遽然發覺路邊因道路施工外側擺放三角錐等語。惟查,依據採證照片所示(見中高行卷第60至61頁),上開三角錐擺放位置為慢車道並未侵入外側車道,自與原告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一事無涉。

㈣原告又主張其當時方向燈自動解除機制係系爭車輛之原有設計等因素,其無違規之故意、過失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但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應知悉系爭車輛方向盤與方向燈間具有連動設計,即開啟中之方向燈會因方向盤反方向轉動而熄滅,而應隨時注意方向燈如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熄滅,即有再次開啟方向燈之必要,而依本件客觀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縱原告非出於故意而於方向燈熄滅後未再次開啟,原告就其未注意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仍具有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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