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9號
原告 潘德省 住○○市○○區○○0路0巷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B13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8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6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VL-42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附著物不穏妥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B135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目前僅有後車模糊的行車紀錄影像,經保險公司勘查後,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車輛掉落或因系爭車輛經過致飛濺,實無法證明掉落物與原告有關,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1484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車輛掉落或因系爭車輛經過致飛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所載運砂石不穏妥且飛落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附著物不穏妥者」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附著物不穏妥者」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4至155-4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0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6頁)、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4、15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2至13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事故影像(1分5秒處)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8時50分41秒
系爭車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向左變換車道至訴外人車輛(下稱A車)前方,尚無可見之異物飛落(擷圖編號1)。
08時50分56秒
可見前方系爭車輛行駛有明顯上下震動之情形(擷圖編號2)。
08時51分00秒
系爭車輛車斗處方向陸續有小黑塊飛落,並撞擊A車前擋風玻璃,但無法判斷小黑塊是否由系爭車輛掉落(擷圖編號3至8)。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之有小黑塊位於系爭車輛車斗上方,因而認定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雖非無據。但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4至155-4頁),系爭車輛行駛有明顯上下震動之情形,且系爭車輛車斗處方向陸續有小黑塊飛落,並撞擊A車前擋風玻璃,但無法判斷小黑塊是否由系爭車輛掉落。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
㈠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㈡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道交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