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62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2號

原告 陳自坤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9日裁字第84-BOD3344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與興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7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OD334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7月9日開立裁字第84-BOD3344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經現場勘查系爭路口號誌燈附近並沒有明確懸掛車道方向標示牌(即右轉專用道、直行專用道的標牌),另外車道前方高速公路外牆面上也沒有懸掛車道方向標示牌,且車道路面全無車道方向線的標示。又楠陽路近興西路口,道路右側路旁停放了許多大型卡車,明顯已嚴重影響右轉車流及右轉車道的安全性。

 ㈡另依現場道路駕駛情境分析:情境一、系爭車輛於楠陽路右轉興西路行駛在靠右側車道轉彎,何來違規之事實。情境二、若系爭車輛行駛上述情境一之車道非右轉車道,楠梓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係認定已被違停大卡車佔據之路邊機車優先道為右轉專用道,試問如何容納右轉龐大車流,再與機車爭道,衍生更多行車危險?又系爭車在情境一右轉興西路後,興西路共有三個路面車道,並不會影響情境二同時右轉的車流,且對疏解龐大車流有所助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232900號函查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經審視影像內容,該車行經本市楠梓區楠陽路右轉興西路口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爰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逕行舉發,洵無違誤……」茲檢附採證影像佐證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違規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交條例第48條第4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2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2329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113年6月26日高監單澎二字第113014800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6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1至9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經勘查系爭路口號誌燈附近並沒有明確懸掛車道方向標示牌等標示,又道路右側路旁停放了許多大型卡車,明顯已經影響嚴重到右轉車流及右轉車道的安全性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檢舉影片(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5/0707:50:12至07:50:21,勘驗內容:07:50:12-原告車輛(7535-TG)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中間車道;又此時檢舉人車輛右側路面係劃設白色實線,白色實線右側為路肩,路肩處停放有數輛車輛。07:50:13-原告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07:50:18-此時,檢舉人車輛右側開始為劃設白色虛線,白色虛線右側為外側車道,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轉變為中間車道;另可見外側車道右側雖仍停有數輛大型車,惟該處外側車道仍有一半以上之空間足以供一般小型車行駛。07:50:19-原告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中間車道準備右轉。07:50:20-原告車輛開始自中間車道右轉。07:50:21-原告車輛自中間車道右轉。勘驗結束。」(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右轉彎時位於中間車道,而外側車道右側雖仍停有數輛大型車,惟仍有一半以上之空間足以供一般小型車行駛,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逕由中間車道右轉(本院卷第93、95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明確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系爭地點即使未懸掛車道方向標示牌等標示,原告行駛於多車道之路段時,仍應換入外側車道並駛至路口處再行右轉彎,故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楠陽路近興西路口,道路右側路旁停放了許多大型卡車,明顯已經影響嚴重到右轉車流及右轉車道的安全性云云;然按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或其他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發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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