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張羽辰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 洪志城 」者(下稱「洪志城」;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聯繫,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8時35分,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洪志城」,復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某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洪志城」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洪志城」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洪志城」與該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分別詐騙丙○○、丑○○、乙○○、寅○○、己○○、庚○○、壬○○、甲○○、辛○○、戊○○、癸○○(下稱丙○○等11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其他車手全部轉出或提領(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等11人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等11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洪志城」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結識「洪志城」,該人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金流,其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其不知道系爭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洪志城」聯絡時,直接表明「我條件不佳能辦理嗎」、「因為我名下分期的東西多都遲繳。」、「因為前陣子產假又加上公司周轉不過來薪水有遲發」,可看出被告因為產假待業一陣子無收入,且薪水周轉不過來等,經濟狀況拮据,在此情況下想要上網尋求民間借贷,是可以預見之事。又「洪志城」見被告經濟拮据急需貸款之際,要求被告填上基本資料以及要求被告附上身分證正反面等個人資料,然後說要幫被告用初審,再進一步詢問被告能月繳多少金額、估算本利、貸款完成收取6%費用等等取信被告,且對話過程中沒有任何違背常情之處,難認被告可以有所警覺。另「洪志城」有提到「我今天才幫一對夫妻解除警示户之後辦理完成」,被告確回應「警示戶是什麼」,從此段對話可以看出,被告對於法律知識有限,且其因從未接觸過金融領域或身邊有親朋好友涉犯詐欺洗錢等,才會對警示戶一詞不了解,更足以證明原判決認為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過美髮業務、服務業,平時會使用社群軟體等等,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顯然無所憑據。再者,被告在後續才會相信「洪志城」是民間放貸人員,且其表明可以美化金流當數解決被告燃眉之急,當生活被迫需要貸款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會認為「洪志城」是救命稻草,判斷能力下降,難以洞悉「洪志城」之對話有何不合理之處。從而,縱然被告知道不能將帳戶密碼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但詐騙集團也知悉現在取得人頭帳戶不容易,本件方會針對急需用錢之被告下手,趁被告無法理性判斷之際,施以話術要被告提供帳戶,加上被告生活迄今從未遇過「警示戶」,更無法期待或要求被告必須有如同司法工作者般之警覺性,去洞悉「洪志城」施以之話術,在進而認為被告當可預見或知悉「 洪志誠 」拿了帳戶後會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原判決之認定顯然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有所不符。綜上所陳,每個人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專長本有差異,被告既非金融領域或刑事法律等專業背景出身,亦未曾因詐欺等案件遭偵辦之經驗,則依照被告本身之智識經驗,實難斷言被告可輕易辨明申辦貸款與美化金流一事等會涉及詐欺及洗錢,亦難驟認被告已然有所察覺卻仍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係有預見犯罪之可能性,請求賜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洪志城」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60、147頁),且有被告與「洪志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29至48、51、57至60頁,本院卷第39至49、185至195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洪志城」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告訴人丙○○等11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部轉出或提領(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匯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告訴人丙○○等11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過美髮業務、服務業,平時會使用社群軟體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44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知悉不得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3日結識「洪志城」,其不清楚「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也未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原審卷第60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系爭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洪志城」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上開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洪志城」時經濟狀況不佳;其過去雖有申辦汽車貸款、機車貸款經驗,但之前接觸之貸款人員均沒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因「洪志城」稱會協助其美化金流,其才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向銀行行員稱辦理約定轉帳係為進出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向「洪志城」申辦貸款之流程,與其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則被告對於「洪志城」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說詞,豈能輕信?且「洪志城」於被告資力欠佳之情況下,不僅未進一步詢問被告能否提供債權擔保,反而提議為被告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此實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既對正常貸款流程,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洪志城」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極可能涉及不法,仍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實可見一斑。

 ⒋復依被告與「洪志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5702卷一第29至48頁,本院卷第39至49、185至195頁),均未曾提及「洪志城」將向何家銀行代為辦理貸款業務等有關貸款之細節。另被告與「洪志城」間並討論將配合向行員佯稱:就說合夥會進貨化粧品的部分等語(見偵15702卷一第29頁),且被告復依「洪志城」指示變更網銀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足見被告對「洪志城」一無所知,亦未曾與「洪志城」商討將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及簽立委託貸款契約,且如銀行人員提問時,將配合謊稱不實之提款目的及依指示變更網銀密碼、辦理約定轉帳之異常行徑。被告積欠多筆銀行貸款而債信不佳,有其提出之貸款催繳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在卷可按,本無法順利貸款,其對「洪志城」稱得代其順利貸款一節毫不懷疑,且就上開有別於一般貸款程序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不可能全然無疑,就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無從達到「洪志城」所稱美化帳戶、增加債信評比之目的一事,亦不可能全無認知,是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洪志城」,依其行為時之人生經驗、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應早已察覺有異,而可預見「洪志城」很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地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洪志城」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主觀上縱係為貸款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及密碼予對方,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款、提款、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系爭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性,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其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匯新台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其他帳戶,然其不清楚上開款項與告訴人丙○○等11人是否相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然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經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及提領完畢,有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6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嗣於112年7月26日所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1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另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有提領或轉匯上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款項,故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洪志城」,供該人及其同夥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理由詳後述),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洪志城」,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洪志城」間具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為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本案犯行,既僅係對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甚明,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丙○○等11人陳述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上開告訴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洪志城」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洪志城」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則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指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人與對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被告主觀上既僅能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24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11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院按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單一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方為適法。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轉匯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亦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構成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僅就被告所為,究係構成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或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院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不同而已,檢察官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為轉匯行為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犯罪,即應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轉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就此竟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

 ⒉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洪志城」所用,固為被告所是承,惟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當。

 ⒊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另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詳後敘明),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予「洪志城」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用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危害性更高,而告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合計達502萬元,均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出或提領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等11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44頁)、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文。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洪志城」之犯罪所用之物,固如前述,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與「洪志城」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洪志城」指示,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匯2萬元、3萬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與「洪志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自系爭帳戶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他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不清楚其前述轉匯款項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騙告訴人丙○○等11人之款項是否相關等語。

 ㈣經查,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經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完畢,有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60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9時17分許將其帳戶內所轉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1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而係源於不詳之人另於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應可認定;至該筆款項是否涉及不法,實屬未明,尚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對被告所涉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清償貸款之便,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系爭帳戶等之重要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洪志城」及其他不詳成員者使用,甚至為之提領、轉帳或轉匯款項,顯已逾越其自己權益之考量,反而危及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資料及實施行為之動機為何,本件被告所為自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洪志城」及其他不詳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分工行為、共犯人數,告訴人等11人均受騙而先後匯款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團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內,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等11人任何損失,酌情量刑各罪1年至1年8月,11罪定執行刑2年以上。詎原判決時未詳予釐清查明被告犯罪型態及行為之認定爭點,認被告未成立正犯,而僅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就被告提領款項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論理法則,且就量刑部分(各罪及數罪定執行刑)失當,依法難謂妥適等語。

 ㈦本院查:

  本案告訴人丙○○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已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經不詳詐欺取財人員轉匯完畢,有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9時17分許將其帳戶內所轉匯款項,顯非告訴人丙○○等11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則被告既未將告訴人丙○○等11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從事擔任車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此部分被告應僅構成幫助犯。另起訴書所載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9時17分許,被告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匯之行為,既非本案告訴人丙○○等11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是被告上開轉匯行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證,徒憑己意而為不同解讀,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且據此所為量刑亦屬過輕等語為由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00,000元

⒈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487,440元。

⒉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網路轉帳1,127,488元。

⒊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網路轉帳547,139元。

⒋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網路轉帳180,032元。

⒌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網路轉帳84,966元。

⒍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39分許,網路轉帳2,015元。

⒎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網路轉帳1,152,986元。

⒏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網路轉帳147,983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77至81頁)。

⒉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頁)。

⒊子○○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8頁)。

2

丑○○

自112年7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165至170頁、原審卷第66頁)。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245、253至283頁)。

⒊子○○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8頁)。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

80,000元

3

乙○○

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295至297頁、原審卷第67頁)。

⒉子○○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4

寅○○

自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315至32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333至340、342頁)。

⒊子○○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5

己○○

自112年6月18日晚上6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365至371頁、原審卷第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421至424、428、430至432頁)。

⒊子○○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

50,000元

6

庚○○

自112年5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一第441至443頁、原審卷第67頁)。

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一第474、477至481頁)。

⒊子○○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7

壬○○

自112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3至1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702卷二第41、45至46頁)。

⒊子○○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8

甲○○

自112年7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59至6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富順」APP頁面、外務專員證件照片、現儲憑證收據、中簽通知書(偵15702卷二第106至107、128頁)。

⒊子○○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0,000元

9

辛○○

自112年6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35至140頁、原審卷第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702卷二第157至177、182至183頁)。

⒊子○○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0

戊○○

自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單(偵15702卷二第209頁)。

⒊子○○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

癸○○

自112年6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15702卷二第215至2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順富APP頁面(偵15702卷二第229至241、245至249頁)。

⒊子○○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702卷一第59頁)。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1,98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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