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暉恩
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暉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間起,先後向 陳昭銘 、 王玉惠 、 詹焜 、 何靜秋 、 林靜慧 、 李菲菲 (下稱陳昭銘等6人)謊稱以USDT虛擬貨幣參與海匯交易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可代陳昭銘等6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至海匯交易平台入金,或出售海匯交易平台發行之點數供陳昭銘等6人入金云云,使陳昭銘等6人信以為真而分別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35萬4,332元,轉(匯)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指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不否認林靜慧110年7月28日匯給伊280萬元,只轉98萬元到遠東商銀帳戶買USDT等語;被告另供稱:伊的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所以伊請陳昭銘於110年12月25日把200萬元匯到胞姊 簡靖芳 帳戶,簡靖芳領180萬元出來交給伊, 伊有 跟 劉郭文清 講好有人要跟他買點數,然後叫林靜慧直接把錢轉到劉郭文清帳戶,他把點數給林靜慧等語;被告且不否認詹焜111年7月27日匯款50萬、111年8月23日匯款27萬、111年11月1日匯款26萬給伊,伊沒有轉帳到幣託或去買點數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從111年3月5日起,伊從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到 張盧怡文 帳戶的錢,後來都由張盧怡文馬上轉到伊國泰世華帳戶,而這些錢都與海匯平台無關等語。綜上被告供述,益徵其重點在吸納被害人資金,其與被害人締約後於履約期間有不履約之故意。
㈢、被告坦承不知道交易契約,是其向告訴人等介紹之投資,俱為詐術。且被告稱已遺忘向何人買USDT,在本案偵查中稱:海匯國際市值100多億美金,這是伊聽人家講的等語,其既然不知道交易契約、未為查證,仍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與之締約,則被告自有締約詐欺犯行。
㈣、詐術行為不應割裂判斷:商業詐欺案件的嫌犯,在與被害人做初次交易時,往往會先少量訂貨並支付全部款項,取信於被害人,讓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是有意進行真正交易且有付款真意後,再要求被害人交付指定的高價、大量商品或提供勞務,待被害人完成給付,嫌犯交付芭樂票後,隨即將商品搬空、逃之夭夭,此為司法實務詐欺案件常見的人去樓空詐騙案件慣常實施的經驗法則。被告詐騙告訴人等的手法,與前述人去樓空詐騙案件的手法相同,其反覆、持續詐騙不同告訴人等詐術行為,不能割裂評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關於詐欺罪之成立,以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雖有取得他人交付之財物,然既缺乏主觀不法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偵訊供稱:我認識陳昭銘,陳昭銘都是轉帳給我,我把錢匯到幣託買USDT,存到我的電子錢包,再從我的電子錢包轉到海匯的電子錢包買點數,用我在海匯的帳戶買點數,然後把點數轉到陳昭銘在海匯平台的帳戶。 李文琳 有從她的帳戶轉錢到我中國信託帳戶,請我幫她買USDT,然後投到海匯交易平台, 江奕萱 他們有把點數賣給我,剩餘不夠的才去幣託買等語(見他字第3586號卷,第145至150頁),於113年8月13日供稱:陳昭銘轉給我的錢,他跟我購買點數,金額比較大的就是投資海匯,我有把錢轉到 陳浚豐 帳戶,向陳浚豐購買點數,我也有向 蘇昱榮 購買點數。 郭坤泰 是海匯投資人,我轉錢給他幾乎都是向他購買點數, 邱怡穎 是我朋友,也是海匯投資人,他轉帳給我就是買海匯的點數等語(見偵字第28009號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公司跟投資人說需要透過USDT入金或向其他海匯投資人購買點數,介紹人跟我說海匯公司只能用虛擬貨幣及私人買賣入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證人郭坤泰於偵訊證稱:被告轉帳到我帳戶是向我買平台的點數,我也有轉錢給被告買點數,一開始我轉錢給 陳紹豪 ,陳紹豪給我點數,後來改成被告,平台誰有點數就跟誰等語(見偵字第23512號卷,第109至111頁);證人 廖辰偉 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2日、10月25日轉帳30萬260元、14萬4,120元到我郵局帳戶是換點數,被告轉錢給我跟我換點數。我有參加海匯投資,是郭坤泰告訴我,我拿台幣給郭坤泰,請郭坤泰找人換平台上的點數等語(見偵字第23512號卷,第107至108頁);證人蘇昱榮於偵訊證稱:被告與我都是海匯投資人,有時候他需要獲利的點數,我就會轉給他,他會轉錢給我,我是自己買虛擬貨幣USDT直接打到海匯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8009號卷,第26頁);證人邱怡穎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的金錢往來就是因為海匯,我從109年或110年開始有投資,一開始是把錢轉到被告帳戶,請被告買USDT,把買到的USDT轉到我在海匯的帳戶,後來被告說他獲利的點數很多,他告訴我帳戶裡有我需要的點數,可以直接跟他換。被告轉錢給我就是因為把投資獲利領出。不是被告遊說我投資海匯國際,應該是陳浚豐,我與被告本來就認識,因為他們比較先聽到,比較先瞭解這東西,所以我拜託被告幫我買USDT,然後把買的USDT轉到海匯帳戶,我一開始是轉錢給陳浚豐,後來才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8009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 黃心薇 於偵訊證稱:我把錢轉給邱怡穎,讓她幫我投資,後來有獲利,就匯回來等語(見偵字第23512號卷,第23至24頁);證人林靜慧於偵訊證稱:我前後匯款或轉帳1,386萬3,000元給被告及劉郭文清,是為了投資海匯平台的外匯保證金交易,我匯錢給被告,請被告買USDT,再把買到的USDT投入海匯平台的交易帳戶,因為這些細節我不懂,我才拜託被告買虛擬貨幣去投資。被告如果有轉錢給我,就是收益,我要求被告匯給我等語(見他字第7033號卷,第202至203頁;偵字第23512號卷,第110頁);證人 沈瀅 於偵訊證稱:我們都是把錢給被告,請被告換成美金,再把換的美金打到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然後把虛擬貨幣轉到公司的帳戶,做外匯保證金投資等語(見他字第7033號卷,第218頁);證人 徐玉琦 於偵訊證稱:因為海匯交易平台的投資不能用台幣,要用泰達幣USTD,我不會買USDT,所以請被告幫忙,我將現金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到海匯交易平台。出金的時候,我會跟被告說獲利要領出來,請他幫忙,我就把點數轉給被告,被告給我台幣,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匯到帳戶等語(見他字第7033號卷,第219至221頁);證人 張育滕 於偵訊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海匯國際,我告訴被告我的投資有獲利,我要把錢拿回來,被告就跟我結算,把錢還我等語(見偵字第28009號卷,第27頁);證人 高令儀 於偵訊證稱:我於110年6月15日轉帳39萬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5月7日至5月9日轉帳共46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這些錢是投資海匯平台,我匯錢給被告,被告將錢轉換成USDT,再幫我打到海匯平台,我在平台有看到點數,這是被告在臺北市仁愛路2段巷子內咖啡廳跟我說的。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買USDT,他們有說投資必須用USDT,我就拜託被告處理,我是透過徐玉琦認識被告,我不知道平台怎麼操作,出金是有一個CODE給被告,我把點數轉給被告,不是向海匯平台辦理出金等語(見他字第7033號卷,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3頁、第240頁);證人李文琳於偵訊證稱:我是參加海匯辦的投資理財課程分享間接認識被告,被告有被邀請上台說他投資理財的心得,我有轉錢到被告帳戶,請被告換泰達幣,再用虛擬貨幣投入海匯平台, 劉修宏 告訴我可以找被告換,所以我問被告可否幫忙,被告說可以幫我換泰達幣, 李文琪 、 宗才寧 及我的錢轉給被告,都是請被告買USDT投入海匯,並不是直接購買被告的點數等語(見他字第3586號卷,第28至29頁、第103至104頁、第127至129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與證人郭坤泰、廖辰偉、蘇昱榮證述可知,被告曾向郭坤泰、廖辰偉、蘇昱榮購買海匯點數,郭坤泰亦會向被告購買海匯點數,郭坤泰、廖辰偉、蘇昱榮又均係海匯投資人,堪認被告所稱其為投資人,有以向會員購買點數之方式投入海匯平台作為投資金等情,尚非無據。另觀諸證人邱怡穎、沈瀅、林靜慧、徐玉琦、高令儀、李文琳之證述,被告曾替其等購買泰達幣(即USDT)作為投入海匯平台之資金,衡情,虛擬貨幣之購買方式並非人盡皆知,身為海匯平台投資人之邱怡穎、沈瀅、林靜慧、徐玉琦、高令儀、李文琳委請同為投資人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投入海匯平台充作資金,無違常理,被告所為實與投資人間相互幫忙之習性相符。再依證人張育滕、黃心薇證述可知,張育滕有透過被告取得海匯公司之投資獲利,黃心薇亦已取回其透過邱怡穎投入海匯公司之資金,張育滕、黃心薇不但未蒙受財產損失,甚至獲有利益,且其等是直接或輾轉透過被告投入資金,益徵被告無詐欺之舉。從而,海匯公司投資人固然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惟被告與 上揭 身為海匯公司投資人之證人已詳述金錢往來之原委,尚難以資金往來做為被告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
㈡、依證人高令儀、李文琳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向高令儀、李文琳宣稱參與海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亦未向高令儀、李文琳提及「保險機制可以補回本金」、「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平台已取得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等,更查無被告鼓吹高令儀、李文琳投入資金至海匯平台之舉,凡此均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極盡所能促使被害人入彀之表徵不符。其次,檢察官雖稱被告與陳浚豐等人以締約詐欺方式使人陷於錯誤,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內仍未見陳浚豐之供述筆錄,究竟被告是否遭陳浚豐指述參與詐欺犯罪計畫、被告犯罪分工是否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款、被告在海匯公司無法出金後有無與陳浚豐等人朋分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重要事證,俱屬不明,依現存有限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尚未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512號、第28009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陳浚豐等人宣傳之所謂海匯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GlobalLink投資平台(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純屬子虛烏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間起,先後向證人高令儀、李文琳(下均逕稱其名)謊稱以USDT(下稱泰達幣)虛擬貨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可代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並至本案平台入金云云,使高令儀、李文琳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本院按,此乃起訴書之記載,正確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後述證人所言)共計新臺幣(下同)9549000元,轉帳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高令儀、李文琳曾匯款至本案帳戶。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高令儀、李文琳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渠曾為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核與高令儀、李文琳證述曾匯款給被告(本院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高令儀匯款460萬元至本案帳戶的時間不正確,實際上係111年5月7日轉帳200萬元、111年5月8日轉帳200萬元、111年5月9日轉帳60萬元,共460萬元)請被告幫忙買虛擬貨幣乙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高令儀中信金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033號卷第29、45頁參照,帳號不詳載)、李文琳中信金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86號卷第55、57頁參照,帳號不詳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檢察官要這樣誤導,高令儀、李文琳都證稱不是我介紹她們投資,相關投資訊息也不是我告訴她們,我只是幫她們買泰達幣等語。經查:
㈠高令儀證稱:是證人徐玉琦(下逕稱其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因為徐玉琦跟我介紹這個(投資)案子,我要換虛擬貨幣,但我不知道要如何購買,所以徐玉琦介紹被告給我,我將錢匯給被告請他幫我處理。被告沒有向我提到保險機制可以補回本金、保證獲利、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方式、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已經取得。我沒有聽過比例分紅,而如果有介紹人進來投資本案平台,可以有固定趴數的分潤。徐玉琦極力推薦這個投資,我也看到過往真的陸陸續續都曾拿回投資。坦白講,從一開始投資到現在,我都沒有取回本金過。但投資人不只我一人,我覺得被告也是受害者,臺灣因為這個案子錢卡在上面的人非常多,有成立自助會,有特定幾個人透過律師跟本案平台老闆接觸,希望他們可以提出解決方案。這些救濟途徑我沒有問過被告,我是和徐玉琦討論。我亦沒有思考說我需要被告保證取回本金,若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也無法處理,因為錢不在他身上。被告有提供操作投資的資訊,也有教我如何操作平台,並擷圖給我,告知我的帳號裡面已經有我請他轉入的錢。剛開始的時候,只要我的帳戶有投資、回應時,他都會提醒我去後台看狀況如何,收益多少,有給我看取回利潤之過程。但我之所以決定投資,主要是因為徐玉琦,而不是被告,且當時有很多已經投資的人開直播、線上分享,我有聽他們解釋。我不認為我是被害人,這是重點(本院卷第84至93頁參照)。
㈡李文琳證稱:我去聽投資理財課程的時候,透過案外人劉修宏(下逕稱其名)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向我介紹本案平台,是我上(投資理財)課的時候知道,有一些資深的投資人向我說明交易模式。我是透過投資理財課程去瞭解,不是被告個人向一對一我說明。幣託也是我在投資理財課程中,別的投資人提到有獲利出金時,可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出金,這些投資理財都不是被告介紹的。而若我要投資理財商品,是要用泰達幣,我不知道要如何將新臺幣換成泰達幣,他們(其他投資人,本段下同,不贅)介紹我可以透過被告換。被告沒有教我如何操作入金,我只是單純請被告幫我換幣。被告沒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是我們在上課時,他們有提到交易模式,有獲利也會有虧損,但是公司會到獲利時才會出金。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拉人進入投資可以分潤,這都是課程當中說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所方式,是在課程中有其他投資人教我們如何透過虛擬平台出金。所謂保險機制可以補回本金也是上課時提到的。被告沒有提到對沖方式運作、沒有提到經過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這些都是聽其他投資人在課程中提到。被告沒有跟我提及若無法取得本金可向何人、何公司求償。因為從頭到尾,被告就是很單純在我剛開始投資的時候,我不知道如何換泰達幣,就透過其他朋友認識被告,請他教我怎麼換或是幫我換,我不是被告介紹我來投資,他不會跟我說這些。我是相信介紹我投資商品的劉修宏才去投資,因為有十多年的交情,之後我來去上課有瞭解投資商品的獲利模式,我覺得蠻不錯才自己投資。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投資資料或資訊,都是我在平台上自行操作。投資決定與被告無關,是我自己願意(本院卷第94至101頁參照)。
㈢綜上證人證詞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高令儀、李文琳匯來款項而協助渠等購買泰達幣,且曾協助高令儀開立本案平台帳號、指導如何操作平台,提醒高令儀帳戶資訊,並分享自己取回利潤之過程。但,被告從未有起訴書所載,向高令儀、李文琳告知以泰達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之行為,亦沒有向高令儀、李文琳提及「保險機制可以補回本金」、「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本案平台已取得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云云。高令儀、李文琳之所以投資本案平台,分別是因徐玉琦、劉修宏之介紹以及個人由網路、投資課程取得之訊息,而與被告無關。被告為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亦是高令儀、李文琳「決定投資」之後的行為。因此,依現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被訴犯行外,反而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詐術、致高令儀、李文琳陷於錯誤之行為。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徐玉琦,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高令儀
110.06.15
390,000
111.05.07
4,600,000
2
李文琳
110.09.10
1,659,000
110.09.17
2,9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