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天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試驗申請書
備註第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
,雙方立有申請書為證,被告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均已完成
交付並開立發票,被告應支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5,750元,
迄今尚未支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試驗申
請書、帳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