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朱桂萱
被 告 田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之2美○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美○公司)內,因原告欲取走美○公司之排班表,兩造
因而發生衝突,被告竟用力拉原告手部欲搶回排班表(下稱
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手挫擦傷、右手扭挫傷、肌腱拉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760元,且108年12月6日至109年9月28日因
治療手部傷勢,須找同事代班,產生工作損失189,240元,
並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淮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件而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挫擦傷、
右手扭挫傷之傷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之醫療費用
在5,000元之範圍內均不爭執。惟原告在第一次急診就醫後
,每次診療傷勢均不同,在系爭事件發生40天後,原告還產
生肌腱拉傷,除原告第一次就醫病名「左手挫擦傷」與本人
較有直接關係外,其餘傷勢是否與被告有關,尚有疑問,且
原告傷勢是否嚴重到無法工作亦存疑。原告求償無法工作損
害賠償部分,應查明原告主張找同事代班之真實性及合法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件而受有左手挫擦傷、右手扭挫傷之事實,業據其
他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健生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被告復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刑事判決認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因系爭事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60,76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左手挫擦傷、右手扭挫傷之傷勢,而於
108年12月6日前往高醫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手挫擦傷
(見本院卷第17頁),並於108年12月12日因自述左前臂
手部扭傷後疼痛,前往健生外科診所就醫(見本院卷第19
頁),嗣於108年12月30日因左手挫擦傷,及自述右手扭
挫傷而前往高醫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19頁),因此部分
之傷勢乃系爭事件所致,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就診時間
與系爭事件尚屬密接,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自屬有據。
⑵另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係規定:保險對
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
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
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
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嗣由全民健康保險就其傷病提供醫療給
付,仍屬原告所支付醫療費用。則原告前開至高醫醫院2
次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分別為:596元、1,282元(
計算式均為:健保金額+自費金額-優待金額,收據見本
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合計1,878元。另在健生外
科診所就醫之費用單據,原告陳稱其將另行具狀提出(見
本院卷第332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原告亦未陳明該次支出之費用為何,即無從准許該次就醫
費用。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筋膜炎」及「肌腱
拉傷、慢性肌腱炎、肌腱囊腫、左腕腱鞘囊腫」等傷勢,
並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317頁)、肌腱囊腫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0
4頁)、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73
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即應
就上開傷勢為系爭事件所致一節,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
,原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因「雙手挫傷、肌腱拉傷」而至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就醫之日期為109年1月16日、2月13日,已距
系爭事件發生之108年12月6日已有月餘;甚至就「慢性
肌腱炎、肌腱囊腫」之傷勢,亦係在109年10月27日方經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距系爭事件發生已達約11個月,
則該部分之傷勢是否為系爭事件所導致,實有疑問。另經
本院函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肌腱拉傷之原因,該院回覆:
拉傷部分是外力造成,家事、工作、抱小孩都有可能;並
無診斷原告有「筋膜炎」之傷害等語,有該院病歷資料回
覆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第129頁函詢內容、第287頁),
是即無從認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嚴重筋膜炎」之傷害,
且肌腱拉傷造成之成因甚多,亦無從認係系爭事件所致。
另就「肌腱囊腫、左腕腱鞘囊腫」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腱鞘囊腫了解多一點」之網路文章,及本院搜尋「腱鞘
囊腫『筋瘤』」「認識腱鞘囊腫」等文章(見本院卷第
303頁、第343頁至第347頁),乃說明「目前主要認為
與關節囊、韌帶、腱鞘上的結締組織因局部營養不良,發
生退行性粘液性變性或局部慢性勞損有關」、「重複性之
手部運動,肌腱在腱鞘中滑動過渡頻繁;關節囊周圍節地
組織退化病變之結果;關節及腱鞘受傷之後腱鞘內膜過渡
拉扯、撕裂突出」;「和手腕過度活動有關」等語似均多
為慢性勞損、過渡使用所生,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實
難認係因系爭事件所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就
醫費用,均屬無據。
⑷原告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78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之醫療費用在5,
000元以內均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32頁、第410頁)
,而自願給付醫療費用5,000元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醫療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189,24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雙手嚴重筋膜炎,左手囊腫
,而導致需找同事代班,合計有189,240元之工作損失云
云。惟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所生之傷勢僅有左手挫擦傷、
右手扭挫傷,有關「慢性肌腱炎、肌腱囊腫、左腕腱鞘囊
腫」等部分之傷害均無從認係系爭事故所導致,業如前述
,則原告因上開傷勢而需找同事代班,並致生工作損失,
均難認為系爭事件所生。另證人即高雄市至上照顧服務勞
動合作社負責人 林坤輝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原告因服務品
質不好,而與原告簽署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實際原因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服務品
質變差之情形,然無從證明係因系爭事件所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89,240元之工作損害,自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件而與被告發生衝突,
並受有左手挫擦傷、右手扭挫傷,均如前述,足徵原告確
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
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
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
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事件前擔任照顧
服務員,每月薪資6千餘元;被告大學畢業,在美○國際
擔任經理,不支薪,但每月約有3、4萬元之款項可動用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及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
決內揭露),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案發經過及
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4日起(見
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4,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