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友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友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友元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素華 ,向張素華佯稱係其鄰居「維新」,因買賣土地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使張素華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余友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4月2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郭忠義 ,向郭忠義佯稱係其朋友「張書包」,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使郭忠義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1時15分至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以手機轉帳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僅5萬元)至余友元上開土銀帳戶內。
嗣張素華、郭忠義於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素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余友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華、證人即被害人郭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及歷史交易清單2份、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51至6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張素華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頁、第17至29頁),被害人郭忠義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手機轉帳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經本院函詢及電詢台新銀行顯示,告訴人張素華所匯款項雖僅遭詐騙集團提領完畢15萬元,剩餘3萬元款項係因被告另案交通罰單遭強制執行,並未經詐欺集團領取,有台新銀行109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196號函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查(本院卷第31至35、第49頁),但告訴人張素華該筆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時,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時提領之管理支配範圍,故本件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張素華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已既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同時寄出台新、土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0頁),係以一行為提供
2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張素華、被害人郭忠義分別遭詐18萬元、10萬元,並造成偵查犯罪者之困難,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忠義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張素華部分則因其未於調解時到場而無法成立,被害人郭忠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且本件被告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被告亦未直接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僅係提供帳戶而對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1,200元,須扶養臥病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台新、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並未收到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台新、土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至今未取回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復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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