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育祥選任辯護人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保 呈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承育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魏育祥、 陳保呈 部分撤銷。
魏育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保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陳櫻 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郵局及調查小組人員來電佯稱:有人要盜領陳櫻款項,因陳櫻已涉嫌不法,要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繼於108年2月19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取信陳櫻,冒用公署名義,傳真3紙具公文形式之文書予陳櫻收受後銷燬,陳櫻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0日下午3時,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前來取款之 張泊瑜 (所為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122號提起公訴);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再以傳真方式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陳櫻。
二、陳保呈與 吳俊煜 (所為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確定在案)基於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一同透過魏育祥(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下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加入時成員有魏育祥、代號「 小鄧 」、「Z」等人),陳保呈、魏育祥即與吳俊煜、「小鄧」、「Z」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陳保呈、吳俊煜擔任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而魏育祥擔任車手與上游間之聯繫者。108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陳櫻又接獲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來電,要求再交付40萬元,惟該次陳櫻已察覺遭騙,乃佯裝配合,吳俊煜、陳保呈即依魏育祥之指示,由陳保呈載送吳俊煜至高鐵板橋站,復由吳俊煜搭乘高鐵列車至高鐵臺中站後,再轉搭計程車前往陳櫻住處附近,欲向陳櫻收取詐騙款項,然於同日下午4時許,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陳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審判範圍:
公訴人根據卷證資料,特定被告陳保呈係於108年2月21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進而為108年2月22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有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174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㈡第197至20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就被告陳保呈部分,即以公訴人更正後之時間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櫻、證人即共犯吳俊煜、魏育祥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陳保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魏育祥、陳保呈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院本件有罪判決部分,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得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育祥、陳保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31、134、140頁、本院卷第159、215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40號卷第253至257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吳俊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7404號卷第245至249頁,原審卷㈢第73至97、315至319頁)在卷可參;復有告訴人陳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接收傳真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通話紀錄、聊天軟體WECHAT及易信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等(見偵字第2140號卷第55至63、65至111頁,偵字第7404號卷第57至73頁,原審卷㈡第397至44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魏育祥、陳保呈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魏育祥、陳保呈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組織分工除有實施詐騙之人外,尚有負責招募人員加入者、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統籌發號施令分配詐得贓款者等。衡以被告魏育祥、陳保呈2人、共犯吳俊煜,代號「小鄧」、「Z」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犯罪過程所扮演之角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結構之成員組織,並具有牟利性。從而,被告魏育祥、陳保呈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是核被告魏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保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魏育祥、陳保呈2人所為係犯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陳保呈係於108年2月21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保呈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前所為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有所認識,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魏育祥就此部分已知悉(詳如下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實難認定被告魏育祥、陳保呈2人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被告魏育祥、陳保呈2人所為,僅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魏育祥、陳保呈雖未始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被告陳保呈、魏育祥與共犯吳俊煜、「Z」、「小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陳保呈以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分工,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魏育祥、陳保呈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參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魏育祥、陳保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從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來看,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其等之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實難認被告魏育祥、陳保呈於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故本院認就被告魏育祥、陳保呈2人本件犯行量處下述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強制工作: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保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然而,本院審酌被告陳保呈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擔任車手而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期間僅為2天,被害人數僅為1人,該次犯行止於未遂等情,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不高,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陳保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陳保呈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魏育祥尚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5日,由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假冒郵局及調查小組人員,向告訴人陳櫻佯稱:有人要盜領陳櫻款項,因陳櫻已涉嫌不法,要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繼於108年2月19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取信告訴人陳櫻,冒用公署名義,傳真3紙具公文形式之文書予告訴人陳櫻收受後銷燬,告訴人陳櫻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0日下午3時,交付36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張泊瑜,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再以傳真方式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告訴人陳櫻,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因認被告魏育祥就上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魏育祥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育
祥之供述、告訴人陳櫻之證述、告訴人陳櫻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108年2月19日接收傳真之執據2張、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被告魏育祥固坦承前揭經本院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惟堅決否認有何108年2月15日、19日、20日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其僅有參與108年2月22日的犯行,其他部分沒有參與,也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以卷內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魏育祥有參與108年2月22日犯行,至於108年2月15日至20日部分,被告魏育祥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復無證據可證明等語為被告魏育祥辯護。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同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陳櫻於108年2月15日,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
冒郵局及調查小組人員來電佯稱:有人要盜領陳櫻款項,因陳櫻已涉嫌不法,要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繼於108年2月19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取信告訴人陳櫻,冒用公署名義,傳真3紙具公文形式之文書予告訴人陳櫻收受後銷燬,告訴人陳櫻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0日下午3時,交付36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張泊瑜,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再以傳真方式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告訴人陳櫻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櫻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2月19日接收傳真之執據2張、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然而,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告訴人陳櫻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騙取財物等情,惟對於被告魏育祥是否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上開持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櫻以行使,以及於108年2月20日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尚乏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再者,被告魏育祥雖為被告陳保呈、共犯吳俊煜之上手,惟其於該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是否具有相當層級,或對於詐欺集團運作具有相當決策性之核心人物,而得於事前與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謀議,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定被告魏育祥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餘證據資料均無足認定被告魏育祥尚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08年2月20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要難以該等犯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從使本院對被告魏
育祥就上開公訴人所指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魏育祥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魏育祥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加重詐欺取財)及裁判上一罪(行使偽造公文書)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魏育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
開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乃因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仍應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魏育祥於108年2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吳承
育」、「火力全開」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42、6298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見原審卷㈢第151至155頁)在卷可參;而該部分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判決認定,被告魏育祥所為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罪,僅因該案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餘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主文內宣示無罪,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亦有該案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99頁)附卷可參。基此,應認被告魏育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項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業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檢察官自不得再行起訴,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3443號法律問題參照)。
⒉被告魏育祥供稱:本案跟臺北的案件是同一個時間,其不清
楚是不是同一個集團,兩個聊天群組的成員都有「小鄧」,是「小鄧」將其從臺北案件的密聊群組拉出來,加入本案的易信聊天群組等語,而衡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緊接,且又有相同之組成人員「小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魏育祥所參與者為不同之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魏育祥於本案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屬同一。從而,被告魏育祥所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既於前案中已為實體審理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公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該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魏育祥、陳保呈前揭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魏育祥、陳保呈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僅係擔任中間聯絡與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涉案程度,皆較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其等2人又咸自108年2月20日後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期間僅2日,所為犯行復皆屬未遂,乃原審對被告魏育祥、陳保呈所科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竟較部分加重詐欺既遂罪所處之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為重,衡諸平等與比例原則,原審就被告魏育祥、陳保呈部分之量刑誠有未洽。再者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陳保呈業已與被害人陳櫻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陳櫻2萬5千元完畢(有告訴人 陳櫻呈 遞之陳報狀暨和解書1件附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且告訴人 陳櫻復 陳明不願繼續追究被告陳保呈之刑事責任等語在卷)等犯後情狀,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魏育祥、陳保呈2人之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被告魏育祥、陳保呈上訴執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其等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魏育祥、陳保呈2人加入詐欺集團,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若非已遭本案被害人識破,勢將令被害人再度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陳保呈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被告魏育祥為被告陳保呈之上手等犯罪參與程度,又被告魏育祥、陳保呈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被告陳保呈於本院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陳櫻成立和解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承育基於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小鄧」、「Z」等多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5日,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假冒郵局及調查小組人員,向告訴人陳櫻佯稱:有人要盜領陳櫻款項,因陳櫻已涉嫌不法,要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繼於108年2月19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取信告訴人陳櫻,冒用公署名義,傳真3紙具公文形式之文書予告訴人陳櫻收受後銷燬,告訴人陳櫻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0日下午3時,交付36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張泊瑜(所為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再以傳真方式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告訴人陳櫻,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又被告吳承育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就被告魏育祥、陳保呈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與其等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吳承育就所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吳承育應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承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魏育祥、陳保呈、共犯吳俊煜、告訴人陳櫻等之證述、告訴人陳櫻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2月19日接收傳真之執據2張、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影像照片、現場照片、證人即共犯吳俊煜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承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公訴人僅以共犯魏育祥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不足為被告吳承育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吳承育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魏育祥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跟在台北地檢署
偵辦的案件,上頭都是同一個人,即吳承育,係吳承育找其加入群組,代號「Z」係吳承育那邊的人,其不認識,陳保呈係其找來加入群組的,其於22日當天知道彰化這邊有工作,吳承育要其找人,其找吳俊煜、陳保呈,吳承育給去做的人2%報酬,吳承育給其介紹費會比去做的人多一點,是半個月或一個月結算一次;吳俊煜到臺中高鐵後,其有叫陳保呈打電話給吳俊煜,因為「Z」跟吳承育找不到吳俊煜,所以其請陳保呈聯絡,看看吳俊煜的定位等語(見偵字第7404號卷第179至185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北地院的案件係由吳承育所介紹,當時吳承育要其提供身分證,其約在2月22日前1、2天有傳身分證的照片給吳承育,其有加入卷附易信的群組,其不知道「小鄧」是誰,「小鄧」是當時在台北那個案件的密聊中將其另外拉出來,之前在台北案件的密聊群組,確實係吳承育找其的,他在裡面的暱稱是「火力全開」,密聊群組裡面也有「小鄧」、「Z」,跟「火力全開」不是同一個人,易信的群組中,其不能確定「小鄧」或「Z」是不是吳承育,其沒有見過「小鄧」跟「Z」,只有跟「小鄧」通過電話,但也無法確認是不是吳承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至121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魏育祥之證述情節,被告吳承育是否有參與本案之分工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是否真實可採,即屬有疑;再者,被告魏育祥之於被告吳承育而言,乃屬共同被告,故被告魏育祥前開證述情節是否為真,仍需有補強證據為佐,方得採信。
㈡共犯吳俊煜、被告陳保呈係受被告魏育祥招攬加入詐欺集團
,而為詐欺行為之分工,2人僅與被告魏育祥有所聯繫,集團其餘人員均不認識等情,業據證人吳俊煜、陳保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40號卷第315至319頁,偵字第7404號卷第179至185、231至235、245至249頁,原審卷㈢第73至105頁),是證人吳俊煜、陳保呈既未與被告吳承育有何聯繫,其等所述尚無足為證人魏育祥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為被告吳承育不利之認定。
㈢卷附之WeChat及易信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140號卷第131至1
41頁,偵字第7404號卷第57至73頁),除被告魏育祥、陳保呈、共犯吳俊煜外,僅有代號「Z」及「小鄧」之人,被告吳承育究竟有無與被告魏育祥、陳保呈、共犯吳俊煜加入上開聊天群組,實難確定;又被告魏育祥於偵查中證稱:代號「Z」係吳承育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字第7404號卷第179至18
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確定上開易信及WeChat群組代號「小鄧」之人是否為吳承育等語,而上開聊天群組代號「Z」及「小鄧」之人,留存之資料均僅有代號,其餘可供特定身分之電話等均付諸闕如,亦有卷附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㈡第417至419頁)可參,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魏育祥前開證稱該等代號之人之身分或與被告吳承育之關係,實質上亦屬共同被告魏育祥之單一證述,仍需依憑其他證據為佐;此外,證人吳俊煜、陳保呈均表示僅認識群組內之被告魏育祥,不清楚代號「Z」、「小鄧」為何人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亦難作為證人魏育祥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吳承育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櫻之證述、告訴人陳櫻提出
之郵局存摺影本、2月19日接收傳真之執據2張、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影像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陳保呈、魏育祥與共犯吳俊煜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證明被告魏育祥、陳保呈與共犯吳俊煜所為上開犯行,惟就被告吳承育部分,均屬不能證明,不足為被告吳承育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又以被告吳承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877號案件,卷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見原審卷㈡第39至43頁),與本案卷附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原審卷㈡第45頁),二者其上所偽造之公印、偽造公文書之字體相符,及上開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案件,被告吳承育遭扣案之手機之相簿存有被告魏育祥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及於該案中,與通訊軟體微信代號「H」之對話訊息中提及「魏育祥」(見原審卷㈡第47至49頁),而認被告吳承育涉有本案犯行。然而,公訴人既認為上開2案之傳票、執行書、收據均係偽造,則不同案件偽造出相同之印文、字體,誠屬可能,實難僅憑偽造之公印、公文書字體相符,逕為被告吳承育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吳承育手機中雖存有被告魏育祥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及與通訊軟體微信代號「H」之對話訊息提及「魏育祥」部分,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吳承育與被告魏育祥互有認識及往來,至被告吳承育有何本案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基此,公訴人所舉上開部分,均無足為被告吳承育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公訴人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魏育祥之單一且存有瑕疵
之證述情節,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實難遽為被告吳承育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本件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吳承育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吳承育部分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吳承育有何共同對告訴人陳櫻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吳承育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承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承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吳承育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被告吳承育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吳承育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承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吳承育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吳承育為被告魏育祥上游車手頭有下列證據:
㈠被告魏育祥即被告吳承育下游車手頭於108年5月25日警詢時
供述:「我也是被我朋友吳承育邀請進去的。因為吳承育有跟我講,講工作內容就是拿票去跟別人換錢……我只拿吳承育傳給我的訊息給吳俊煜跟陳保呈看,詐欺群組易信群組暱稱『小鄧』的人就是吳承育,當時吳承育有跟我說到邀請的報酬是以一個月或半個月發紅利給我,吳承育是於108年1月底邀請我加入的,我是負責找人加入群組,還有給他們看吳承育講的一些工作內容及規定,吳承育是我的上游車手頭,就是吳承育邀請我進入的」(詳被告魏育祥108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而被告魏育祥、吳承育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雙方無仇恨糾紛等語,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魏育祥無指述真正上游車手頭或隨機虛指其他人,而非要具名誣指被告吳承育為上游車手頭動機,實令人費解。
㈡被告魏育祥即被告吳承育下游車手頭於108年8月29日偵查中
結證:我在台北地檢偵查中的案件,包括本件被害人陳櫻的部分,案件的上頭都是同一個人,都是吳承育,是吳承育找我加入詐欺群組,我的代號是「漢」,車手108年2月22日板橋到台中之高鐵時刻表是吳承育叫我幫他找的,我是當天22日,才知道彰化這裏有工作,是吳承育告訴我的,他叫我找人,問他們二個人有沒有空,吳承育就叫我跟他們二個人說,要做的人,就去找Z,跟Z聯絡,吳承育說他會給我介紹費,吳承育給他們二個去做的人2%,吳承育會給我比他們二個人多一點,是半個月或一個月結算一次,我原本要作車手領款,但是吳承育叫我先不要做,因為當時我要去當兵了,吳承育叫我當完兵之後再做,吳承育叫我先找人再說」等語(詳被告魏育祥108年8月29日偵查筆錄)。而被告魏育祥、吳承育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雙方無仇恨糾紛等語,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魏育祥無指述真正上游車手頭或隨機虛指其他人,而非要具名誣指被告吳承育為上游車手頭而甘冒具結偽證罪刑事之虛偽動機,令人費解。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6號被告魏育祥詐欺等
案件確定判決(該判決犯罪事實記載「魏育祥於民國108年2月初某日,因債務困難,經通訊軟體密聊暱稱為「火力全開」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吳承育」告稱:介紹朋友擔任集團車手,負責向他人收款,即可按車手工作績效分取報酬等語,魏育祥遂向友人 鄭丞凱 告稱:拉人進來當車手可拿取款金額百分之6之報酬等語,鄭丞凱遂尋得 蔡冠宇 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6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吳承育為被告魏育祥上游車手頭,原審與該確定判決為相異認定,尚有未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吳承育詐欺等案件
,吳承育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405號提起公訴),該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一、吳承育(微信暱稱『YU』、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00000000』、密聊通訊軟體暱稱『客服00000000』)於民國108年1月底前某日,加入由 李承恩 (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77』、『黃檢察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吳承育涉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原審審理中)。吳承育知悉該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包括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集團中負責招攬車手之工作,並透過友人 紀彥銘 之引薦,招攬 羅大為 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允諾羅大為完成任務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詎吳承育與李承恩、暱稱『777』、『黃檢察官』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877號判決),該判決已認定被告吳承育在該案所擔任車手頭與本案為同一犯罪詐欺組織,原審為相異認定,亦有未洽。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05號(第187、189、
191頁)卷附偽造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與本案108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第63頁偽造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印、偽造公文書字體相符。足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已認定被告吳承育在該案所擔任車手頭與本案為同一犯罪詐欺組織,尚非無據,原審為相異認定,實屬未洽。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2405號(第349頁)卷附
被告吳承育扣案犯罪所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魏育祥國民身分證正本相片,按本案共犯供述詐騙集團所以要留存下游車手頭魏育祥、車手陳保呈、吳俊煜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資料,係因避免領款後捲款逃匿及給予下游車手頭魏育祥、車手陳保呈、吳俊煜壓力,讓下游車手頭魏育祥、車手陳保呈、吳俊煜不敢捲款逃匿。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2405號(第405至525頁)
通訊軟體微信之H與被告吳承育對話訊息對話內容第405頁(魏育祥、2019年2月27日)、461頁(員工的制度、人人慢慢找、太多會消化不良、好)、489頁(或叫下班的人下班去拿、好那明天再聯絡)、491頁(你安排上班的人出缺勤要注意)等等。依常情共犯H不認識被告魏育祥,被告吳承育怎會與H雙方論論提及下游車手頭被告魏育祥及相關騙集團員工制度、上下班等情形。
㈧是原審對被告吳承育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邏輯法則。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吳承育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仍以前揭被告吳承育之供述、共同被告魏育祥之證述,與本案卷附公文書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與本案系爭詐騙集團確有詐騙告訴人陳櫻等情,擇其不利於被告吳承育者,採為被告吳承育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基礎。本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承育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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