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彤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108年度嘉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彤(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53、87頁)為證據。
二、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及說明:
㈠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量,並衡以被告明知不得違法施用毒品,竟仍無視相關禁令,進而恣意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1年紀14歲之小孩、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又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其猶未能戒絕毒癮,短時間內伺機再犯,原審業已於判決中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過去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受緩起訴處分,並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受判決確定,猶仍未因刑罰之懲戒而戒除毒癮,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本案尚因被告自首依法減輕其刑,是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參以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衡其刑度乃係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㈣綜上以言,原審斟酌各項科刑之情狀後,僅量以被告上開刑度,實難認有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且已寬厚被告,從輕量刑。本院並考量被告屢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刑罰感受能力甚低,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復衡以其涉犯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復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審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彤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韋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毒品危險防制條例」,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韋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被告因於路邊受警盤查,員警未扣到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即於警詢時供承於驗尿前有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違法施用毒品,竟仍無視相關禁令,進而恣意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1年紀14歲之小孩、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可罰性較低等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過去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受緩起訴處分,並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受判決確定,猶仍未因刑罰之懲戒而戒除毒癮,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本案尚因被告自首依法減輕其刑,是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被告林韋彤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韋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毒偵字第1822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仍不知悛悔,於107年6月1日,在位於嘉義市的某位朋友住處,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之煙霧,用鼻孔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
107年6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見林韋彤行跡可疑,依法盤查,林韋彤配合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同意員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被警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林韋彤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6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險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韋彤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