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陳錦桐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張智學 律師被告 黃豊勝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5,091,492元、利息新臺幣418,01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8,51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確認如附表所示,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坤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寶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86萬元即新臺幣(下同)25,737,22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104年6月2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法定利息。然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畢而終結,原告乃於108年3月28日當庭撤回上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備位請求之聲明,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前揭聲明(詳本院卷㈡第123、124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擬投資訴外人坤寶公司之煤炭買賣美金86萬元,乃借用
坤寶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合庫東嘉義分行)借款美金8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投資金額,除於99年12月2日以被告8紙共計3,000萬元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合庫東嘉義分行外,另由被告、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並由坤寶公司、被告及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擬投資之煤炭買賣因品質不良,造成鉅額虧損,無法清償美金86萬元借款本息,合庫東嘉義分行乃以102年1月16日合金東嘉債抵字第1020000230號函對被告實行權利質權,就上開定期存單3,000萬元於24,938,389元之範圍為抵銷,並於抵銷後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未背書)。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92
號裁定駁回,被告乃提起抗告,鈞院102年度抗字第23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乃提出再抗告,具體指摘系爭本票已明載受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庫銀行即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轉讓應以背書為之並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方稱連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依被告102年5月21日本票裁定聲請狀檢附之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其上合庫銀行並未以背書轉讓於被告,可見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合庫銀行尚未於票據背面背書,且此項背書無法事後補正,故被告非因背書而執有系爭本票,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㈢依票據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
無追索權,本件兩造均屬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追索權(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如謂被告清償完畢自合庫東嘉義分行取得本票後,可以向原告行使追索權全額求償美金86萬元,如此豈非被告完全脫免發票人之責任,造成本票共同發票人爭先向執票人取得本票,轉向本票共同發票人全額追索,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顯然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㈣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兩造間另案清償借款事件(102年度重
訴字第19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下稱另案清償借款事件)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本件形式上係以坤寶公司名義向合庫東嘉義分行借款,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坤寶公司、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合庫作為擔保,依坤寶公司及兩造之約定,係共同負擔償還責任,內部約定為各3分之1,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最多只能向原告請求美金86萬元的3分之1,其餘債權不存在。縱依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最多亦只能向原告請求美金86萬元之2分之1,其餘債權不存在。
㈤末查,被告持系爭本票,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受償14,144
,600元,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本票債權存在,本票債權在被告已受清償之範圍內,亦應扣除。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被告及坤寶公司所共同簽發之
票面金額美金86萬元即新臺幣25,737,22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本院卷㈡第123頁)。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原告,被告代為清償24,938,389元後
,合庫銀行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清償。
㈡票據法第99條第1項雖規定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
追索權,惟此解釋應係發票人僅為單一之情況,因發票人與執票人既為同一人,其債權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故執票人為共同發票人,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亦應本於發票人之地位負清償票款之責,惟此係共同發票人內部求償關係,僅為發票人抗辯之事由,與外部聲請本票裁定無涉,難混為一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原告辯稱僅負擔3分之1責任云云,然另案清償借款事件確定
判決已認定坤寶公司僅是借款名義人,本件原告陳錦桐為真正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陳錦桐既為真正借款人,自不得依連帶保證之內部分攤關係主張免責。
㈣背書連續並非不得補正事項(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票字第8922號、97年度票字第9276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54號、103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系爭本票係由合庫銀行背書轉讓予被告,因合庫銀行轉讓時疏未於系爭本票後背書,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即請求合庫銀行補正,再於抗告程序中補正背書連續之證明,並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認定被告已補正,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坤寶公司負責人,坤寶公司於99年12月02日擔任借款
人,向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借款美金86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並有下列事實之行為:
⒈兩造於99年12月2日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分別出具授信約定書;坤寶公司於99年12月8日簽發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及授信約定書。
⒉坤寶公司、原告及被告共同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99年
12月2日、金額為美金880,000元之本票,並於當日共同簽立同意書。
⒊被告於99年12月2日提供共8張、金額總計為30,000,000元
之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定期存單設質予該分行,並簽立99年12月2日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交付與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㈡系爭88萬美元借款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經合庫銀行東嘉
義分行同意辦理轉期,並將原核准之借款額度由美金88萬元限縮為美金86萬元,授信期間仍為1年,並有下列之事實行為:
⒈坤寶公司、原告及被告共同於100年12月29日出具同意書
,並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2月30日、金額為美金86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⒉原告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依序於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29日簽立連帶保證書。
⒊坤寶公司、原告及被告先後於100年12月8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出具授信約定書交付與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㈢系爭86萬美元借款於101年12月30日屆期仍未受清償,合庫
銀行東嘉義分行依約定條款,即以被告設質之定期存款存單,先後於102年1月16日以5,823,002元、102年1月18日以19,115,387元,即總計以24,938,389元之金額抵銷借款債務。
㈣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本件原告陳錦
桐應給付本件被告黃豊勝24,938,389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該案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上開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
本件原告陳錦桐;本件被告黃豊勝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陳錦桐給付經銀行抵銷之金額24,938,389元為有理由。
㈥被告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3號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14,144,600元,其中242,288元為執行費,及自102年10月4日至104年6月9日之利息2,013,202元,及本金11,889,110元。【未受償部分,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5月31日更正107年7月14日嘉院國102司執月字第44791號債權憑證記載之未受償部分為:本金15,091,492元、利息418,010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而不得行使追索權的問題?背
書不連續,得否補正?㈡兩造是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有無票據追索權?如認被
告有票據追索權,是否得向原告追索票據面額之全部?㈢如本件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依照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受償的金額,在受償範圍內,該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另案清償借款事件,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㈠因向合庫東嘉義分行借款美金86萬元,乃由坤寶公司、原告
及被告共同出具同意書,並開立系爭本票,嗣因系爭借款屆期仍未受清償,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依約定條款,以被告設質之定期存款存單,以總計24,938,389元之金額抵銷借款債務等事實,有合庫東嘉義分行102年6月3日函文、系爭本票及代償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8、10、11、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調閱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本件被告黃豊勝因設質之定期存單金額24,938,389元遭合庫
銀行東嘉義分行抵銷系爭借款,乃另案起訴請求本件原告陳錦桐清償借款,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本件原告陳錦桐應給付黃豊勝24,938,389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該案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之一、二、三審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1至52頁,卷㈡第29至54頁)。
㈢本院參酌兩造與坤寶公司共同簽發面額美金86萬元系爭本票
之原因,乃係以系爭本票做為美金86萬元借款之擔保,故系爭美金86萬元借款,乃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自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前提法律關係訴訟,要屬無疑。
㈣而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中,將「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坤寶
公司、上訴人(即陳錦桐)、被上訴人(即黃豊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經銀行抵銷之金額24,938,389元,是否有據?」,皆列為爭執事項。另案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則認: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錦桐;黃豊勝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陳錦桐給付經銀行抵銷之金額24,938,389元為有理由等情,有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之二審判決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36至44頁)。㈤基上所述,關於⑴系爭美金86萬元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為陳錦
桐,暨⑵合庫東嘉義分行於黃豊勝3000萬元定期存單金額內,抵銷系爭借款之24,938,389元,該部分債權已移轉給黃豊勝,黃豊勝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錦桐如數給付等情,皆經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調查後認定如前,自有爭點效之效力。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內部投資坤寶公司的股東關係,另
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未提及如何攤抵虧損問題等語。然查,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為陳錦桐,而非坤寶公司,業據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調查後認定如前,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既非坤寶公司,則兩造間是否就坤寶公司有投資關係或是否攤抵虧損等等,與系爭借款即完全無關(何況,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亦已認定:由陳錦桐讓與其坤寶公司出資額5%比例的股權予黃豊勝,係作為黃豊勝提供定期存單設質之對價,並非合夥之出資,詳本院卷㈡第42頁)。故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二、系爭本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而不得行使追索權的問題?背書不連續,得否補正?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明載受款人為合庫銀行,其轉讓應以背
書為之並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方屬連續。惟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其102年5月21日聲請狀檢附之系爭本票上並無背書,可見被告提示請求付款時,合庫銀行尚未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且此項背書無法事後補正,被告非因背書而執有系爭本票,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㈡經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系爭本
票影本背面並無合庫銀行背書乙情,業據本院核對102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本票裁定卷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無誤。嗣陳錦桐對抗告審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程序中,經核對黃豊勝102年9月23日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其上有合庫銀行之背書,乃駁回陳錦桐之再抗告等情,亦據本院核閱臺南高分院102非抗字第11號卷宗無訛。
㈢經本院查詢系爭本票背面之圖記何時蓋印?合庫銀行 雲嘉南
區域中心函覆稱係於「102年7月23日」蓋用等語,有該中心103年4月15日合金雲嘉南字第1030000668號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02頁)。是以,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02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尚未經合庫銀行為背書記載乙情,洵堪認定。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須進而探究者為:被告得否因合庫銀行補正背書而行使追索權?㈣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形
式上均相連續而無間斷。關於背書是否連續之認定,以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為已足。而記名票據,因發票人記載受款人於票據上,故應由受款人開始背書轉讓,背書始為連續。
㈤而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後,欲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提示於債務人。簡言之,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權利證明」之效力(又稱為資格授與之效力),而非執票人權利行使要件。因此,背書連續,即具有證明權利或資格授與之效力,當背書連續未中斷時,執票人提示請求承兌或付款,就其是否為該票據真正權利人,自無須另行舉證。
㈥但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是否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學界通
說認為:背書之不連續,係對於該不連續之部分,不生權利證明效力而已,即執票人不能僅以該外形之事實行使權利,但並無絕對否認執票人行使權利,倘執票人能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利(參梁宇賢著,票據法新論,西元2003年10月四修初版,225-226頁; 鄭玉波 著,票據法,西元2003年10月重印四版,100-101頁; 鄭洋 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西元2003年1月修訂23版,186頁)。簡言之,【背書不連續,係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而使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其為票據真正權利人之責任】。
㈦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合庫銀行,故應由受款人合庫銀行
開始背書轉讓,背書始為連續。惟合庫銀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時,未於其上背書,至102年7月23日始蓋用圖記補正背書等情,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初始提出系爭本票時,其背書不連續。然而,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背書連續,僅係「權利證明」之效力,執票人於背書不連續情形下,舉證責任發生轉換,執票人(即被告)此時應舉證證明其為票據真正權利人。
㈧本院參酌系爭美金86萬借款於101年12月30日屆期未受清償
,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遂以被告設質之定期存款存單,總計以24,938,389元之金額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並有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102年1月16日合金東嘉債抵字第1020000230號函文及代償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54、55頁)。則抵銷系爭借款之24,938,389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該部分債權已移轉給黃豊勝。
㈨本院亦函詢合庫銀行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合庫銀行雲嘉南
區域中心函覆稱:係因美金86萬元借款本息抵銷清償完畢,經本行於102年5月10日交付黃豊勝收執等語,有該中心103年4月15日合金雲嘉南字第1030000668號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02頁)。足見,被告是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在代償範圍內承受合庫銀行之債權,並因此自合庫銀行處取得系爭本票,故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真正權利人乙情,要屬無疑。
㈩被告就其因代償原告欠負之系爭借款債務,乃自合庫銀行處
取得系爭本票,其為系爭本票之真正權利人等情,已為證明,被告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不因其聲請本票裁定時提出之本票背書不連續而有影響,況且,票據真正權利人之被告,亦已補正合庫銀行之背書。
原告雖主張背書不連續不得補正云云,然而,聲請本票裁定
時若背書不連續,倘謂縱使補正背書連續,仍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則聲請人只要撤回原聲請,將補正連續背書後之本票,再重新聲請本票裁定即可,而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僅做形式上審查,外觀形式符合要件即應准許。因此,倘謂背書連續不得補正,顯然耗費訴訟程序。在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下,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仍要回歸到其是否能證明為票據真正權利人乙事。因此,原告僅以背書不連續為不得補正事項,被告事後補正仍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三、兩造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有無票據追索權?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被告與坤寶公
司共同簽發,被告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等語。惟查,票據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乃因發票人與執票人倘若為同一人,其債權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發票人自不得再向前手為追索。然本院認在發票人有「二人以上」之情形時,共同發票人之一如依背書轉讓而執有本票,其於票載到期日未獲付款時,或因清償而承受債權時,其債權債務並無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故仍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是以,被告雖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然因代償系爭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向其他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㈡原告雖主張:如被告清償完畢自合庫東嘉義分行取得本票後
,即可向原告行使追索權全額求償美金86萬元,被告豈非完全脫免發票人之責任,造成本票共同發票人爭先向執票人取得本票,轉向本票共同發票人全額追索,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顯然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而,共同發票人之一取得票據後,得向其他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乙事,與「是否得請求清償全部票面金額」乙事,兩者未必等同。「行使追索權」之後,執票人能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牽涉到共同發票人間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無內部分擔、分擔比例等等問題。
㈢在本件,原告陳錦桐應負擔票據最終全數清償責任之原因,
乃因系爭本票雖為陳錦桐、黃豊勝及坤寶公司共同簽發,然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實際真正借款人僅陳錦桐一人,此據另案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應由陳錦桐負最終清償借款之責任。因此,陳錦桐負最終全數清償責任之原因,並不是因為共同發票人之一的被告搶先清償債務的結果,而是因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債務,本來就是原告陳錦桐一人所借貸之債務,當然應由陳錦桐負最終的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倘若共同發票人之一可對其他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將導致共同發票人爭先取得本票,再向其他共同發票人全額追索,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四、如認被告有票據追索權,是否得向原告追索票據面額之全部?㈠原告主張倘鈞院認定兩造間另案清償借款事件為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本件形式上係以坤寶公司名義向合庫東嘉義分行借款,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坤寶公司、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合庫作為擔保,依坤寶公司及兩造之約定,係共同負擔償還責任,內部約定為各3分之1,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最多只能向原告請求美金86萬元的3分之1,其餘債權不存在。縱依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最多亦只能向原告請求美金86萬元之2分之1,其餘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此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而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係依被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條款
約定,就被告在該分行之定期存款單金額中之24,938,389元行使抵銷權,有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102年1月16日合金東嘉債抵字第1020000230號函文及代償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54、55頁)。而系爭美金86萬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乃原告陳錦桐,其就系爭美金86萬借款應自負民事清償責任。而被告黃豊勝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經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自定期存款單金額中之24,938,389元行使抵銷權,而清償系爭美金86萬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被告已承受債權人即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對於主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為法定債之移轉),且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時,主債務人並無法援引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張債務消滅,故另案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認黃豊勝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陳錦桐給付經銀行抵銷之金額24,938,389元為有理由等情,有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之二審判決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36至44頁)。因此,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即原告負最終票據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僅能請求票據債務3分之1或2分之1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而
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間之分擔,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本件權利質權3000萬元,擔保債權額為美金86萬元,少於抵押物之價值,應以該擔保債權額美金86萬元為準。在保證人方面,被告與原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只共負一個「履行責任」即美金86萬元,保證人一方與另一方物上保證人應各負擔美金86萬元之2分之1,即美金43萬元。被告與原告再就連帶保證部分,再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保證人一方之應分擔額美金43萬元,即被告與原告各分擔美金21萬5千元,總計被告應分擔美金64萬5千元,原告應分擔美金21萬5千元等語。然查,本件系爭借款,原告不僅為連帶保證人,【亦為實際借款之直接債務人(主債務人)】,此據另案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應就系爭借款負最終清償責任,要屬無疑。原告前揭所舉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間分擔額,或多數連帶保證人間分擔額云云,與本件原告係基於真正借款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乙情無關,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如本件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依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受償的金額,在受償範圍內,該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㈠經查,被告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3號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14,144,600元,其中242,288元為執行費,及自102年10月4日至104年6月9日之利息2,013,202元,及本金11,889,110元。【未受償部分,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5月31日更正107年7月14日嘉院國102司執月字第44791號債權憑證記載之未受償部分為:本金15,091,492元、利息418,010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本院調閱102司執字第447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權憑證、103年12月11日分配表、104年6月15日分配表、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本院執行處105年5月17日函文、黃豊勝陳報交付第三人偉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兌領支票及存摺交易明細、更正後之105年5月31日分配表、本院執行處發還更正受償註記之函文等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91至119頁)。
㈡足見,被告已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票據內容受償
本金11,889,110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至104年6月9日之利息2,013,202元乙節,洵足認定。因此,原告在上開清償範圍內,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債務當然消滅。故被告在受償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是否強制執行與確認債權不存在是兩
回事,若把經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扣除,將導致與原先本票裁定依據不一,且本件有債權憑證,也不會有超額執行之問題。然查,債權人之債權因受清償而消滅乙事,乃當然法理,不會區分受清償之程序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自願給付而有異。況且,縱使本件確認被告在受償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受償金額已註記於債權憑證上,可證明被告係因本票強制執行而受償,其所受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㈣被告另辯稱:倘鈞院認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認被告應返
還原告款項,則被告以另案判決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已強制執行給付之款項,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抵銷之抗辯。再者,另案清償借款事件經法院認定黃豊勝得對陳錦桐請求之債權,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兩者是新債(系爭本票)與舊債(系爭借款)之關係。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反面言之,倘若新債務履行之後,舊債務當然亦同消滅。因此,在原告「已給付之票據債務範圍」內,被告於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之債權,於清償範圍內,亦同消滅,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且背書不連續為不得補正事項;被告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不得對前手追索;縱認原告應負票據債務,至少僅負擔3分之1等語,惟本院認皆無可採,業如前述。然因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結果,被告已受償本金11,889,110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至104年6月9日之利息2,013,202元,【未受償部分為:本金15,091,492元、利息418,010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於上開受償範圍內,其本票債權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上開未受償之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雖判決被告於超過未受償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然而,本件原告係否認被告有美金86萬元之全部票據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因代償而承受債權,故被告對原告確實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原本應受全部敗訴判決。然因強制執行程序的執行結果,被告票據債權部分受償,致本件訴訟被告受部分敗訴判決,因此,被告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結果,此訴訟費用負擔之不利益不應歸給被告。本院衡量上情,認原告應全部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8,512元。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美金)│背書人│├───────────┼───────┼──────┼───────┤│⑴坤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30日│86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負責人陳錦桐)│││行股份有限公司││⑵陳錦桐│││││⑶黃豊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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