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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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展宏
危泓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8、17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少連 偵字第5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4、5596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579、1198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甲編號㈢、㈤所示部分,關於甲○○如其附表甲編號㈢所示部分,及該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乙編號㈢、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㈢、㈤「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甲○○犯如附表乙編號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甲編號㈠、㈡、㈣、㈥所示部分,及關於甲○○如其附表甲編號㈠、㈡、㈣部分)。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甲編號㈠、㈡、㈣、㈥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甲編號㈠、㈡、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 老王 」詐欺集團部分:甲○○(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609號提起公訴;參與同詐騙集團另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在本件起訴繫屬原法院之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22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老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頭,即遞送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提款車手,及向車手取回詐騙所得贓款交付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乙○○(所涉關於老王詐欺集團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22號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5日透過甲○○邀約加入該集團,並邀約少年徐○致(所涉相關犯行,由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8年8月12日加入老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交付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徐○致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老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8月初某日取得 彭聖清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及 李婕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甲○○、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乙○○及老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老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冒稱為 尤錦隆 之友人 黃炎煌 ,撥打電話與尤錦隆佯稱需借款應急,使尤錦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彰化市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設於彰化市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彭聖清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甲○○接獲綽號「老王」之人通知詐騙得逞後,遂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乙○○,並指示乙○○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至17分許,接續在臺中市○○區○○○道○段○○○號遠東百貨12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000元、9000元,乙○○再將上開提領金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取得提領金額4%即1200元之報酬。
㈡甲○○、乙○○及及老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8日上午12時許,老王詐欺集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 鄭美惠 之姪子 鄭吉佑 致電鄭美惠,佯稱需借款應急,使鄭美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上開彭聖清所申設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甲○○接獲綽號「老王」之人通知詐騙得逞後,遂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乙○○,並指示乙○○持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卡,於同日下午
2時13分許,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乙○○嗣後將款項悉數交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因而獲得提領金額4%即800元之報酬。
㈢甲○○、乙○○、徐○致及老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0日下午
3時許,老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充為 何茗峰 之友人佯稱需借款應急,使何茗峰誤以為係友人來電,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5萬元至上開李婕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甲○○接獲綽號「老王」之人通知詐騙得逞後,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乙○○,乙○○再偕同少年徐○致於同日12時22分至5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3段之老虎城購物中心自動櫃員機,將李婕上開被騙寄出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由乙○○獨自前往甲○○上開住處樓下,將款項悉數交給甲○○,因而獲得提領金額4%即14000元(000000×4%=14000)之報酬,而甲○○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前往臺中火車站周遭之不詳地點,再將款項交給綽號「老王」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因而獲得1000元之酬勞。
㈣甲○○、乙○○及老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受甲○○之指示,於108年8月22日前往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向日葵餐廳,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謬璦存 (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轉交付予甲○○。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1日15時23分許,佯裝係 蔡英子 之外甥女婿「 陳皇榮 」與其寒暄,再於翌(22)日10時許起,以「陳皇榮」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蔡英子,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而欲向蔡英子借款,使蔡英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接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10萬元,係於同年8月22日12時5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往謬璦存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13時25分許,持該帳戶金融卡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秀泰臺中廣場二館)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分5次接續提領出10萬元,甲○○再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所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 耶穌 」詐欺集團部分:乙○○於108年12月底某日起,與 彭新政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耶穌」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耶穌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車手,向車手取回詐騙所得贓款交付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乙○○、彭新政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彭新政及耶穌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2月29日晚上11時34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新政,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領取不知情遭詐騙集團所騙 楊育誠 因受騙所寄送,以其未成年之子楊○翰名義向中華郵政郵局申辦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文字訊息予 余張罔 ,冒稱為余張罔之友人「 阿乾 」來訊,佯稱需借款應急,使余張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6萬元至上開楊○翰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由彭新政、乙○○於同日(31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109年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岸裡郵局、社口郵局、全家便利超商設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等處,將楊育誠上開被騙寄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共計提領36萬元。乙○○再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耶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因此獲得報酬7000元、彭新政獲得報酬3000元。
㈡乙○○、彭新政、 謝政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耶穌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9年1月14日,徵得謝政憲同意,提供謝政憲向中華郵政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予「耶穌」,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09年1月11日下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 蔡貴清 冒稱為友人來訊,佯稱需借款應急,使蔡貴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98萬元至上開謝政憲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乙○○接獲綽號「耶穌」之人通知詐騙得逞後,於同日(14日)下午4時許,偕同謝政憲一起前往臺中市神岡區豐州郵局,由謝政憲臨櫃提領100萬元(其中2萬元為謝政憲帳戶之原有存款),除謝政憲取得之報酬,並保管部分款項外,其餘大部分轉交予乙○○,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謝政憲因此取得報酬1萬5000元、乙○○2萬1000元。嗣乙○○通知與其等具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彭新政,並給予彭新政報酬1萬元,由彭新政駕駛謝政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欲交付贓款77萬5000元予綽號「耶穌」之人,因形跡可疑,為執勤員警盤查,並於109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當場扣得現金80萬6000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另由謝政憲主動交付其餘贓款17萬4000元(98萬元部分,業經原審裁定發還蔡貴清),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乙○○另於108年12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耶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耶穌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交付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等情(起訴書第3頁第19至22行)。雖未表明其所稱之「詐騙集團」具有結構性,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然其所指之該詐騙集團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即應認已就乙○○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且查,該「耶穌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且該犯罪組織與乙○○所參與「老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之犯罪組織(詳後敘述),而乙○○參與「耶穌詐騙集團」部分,前復未經其他偵查機關起訴,本件係繫屬在先,其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自應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件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判決雖未就乙○○參與「耶穌詐騙集團」部分論處,但此部分與犯罪事實
二、㈠經原判決論處乙○○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該有罪部分既經乙○○提起上訴,則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規定上訴不可分原則,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余張罔、 楊育成 及彭新政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乙○○就耶穌詐欺集團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甲○○、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乙○○之同案被告彭新政、謝政憲於警詢、偵查(含具結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審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至58、167至171頁、109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7至160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98至201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下稱金訴68號)卷一第143至144頁、第251頁、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下稱金訴173號)卷第89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應排除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乙○○就耶穌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核亦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徐○致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於108年8月12日,與乙○○一起前往老虎城購物中心提款,乙○○拿提款卡給其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乙○○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惠、何茗峰、尤錦隆、蔡貴清、余張罔、蔡英子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證人 楊育丞 於警詢證述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子楊O翰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1至67頁、第91至93頁、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3頁、第181至183頁,偵卷一第183至185頁,偵卷二第67至75頁、第87至89頁,偵卷三第47至53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應排除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乙○○就耶穌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ATM提領影像擷取畫面25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 大竹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尤錦隆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美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茗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人彭聖清設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案外人李婕設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與「耶穌」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同案被告謝政憲設於中華郵政郵局之存摺翻拍照片、蔡貴清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同案被告彭新政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余張罔提出之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案外人謬璦存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甲○○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英子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案外人楊○翰設於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5月11日高營字第1091800860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5月21日中政字第1091200288號、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990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機擷取照片49張在卷為憑(見少連偵卷第33至3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9至73頁、第77至89頁、第94至100頁、第105至109頁、第114至124頁、第131至132頁、第137至138頁、第169至175頁,偵卷一第43頁、第59至73頁、第77至95頁、第97至105頁、第175至181頁,偵卷二第43至47頁、第59至65頁、第83頁、第85頁、第93至109頁、第139頁,原審金訴68號卷一第219至236頁、第267至271頁、原審金訴68號卷二第9至32頁)。堪信乙○○、甲○○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以佐證,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耶穌詐欺集團與老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乙○○於109年3月12日原審供稱:108年12月多,甲○○介紹我去加入耶穌詐欺集團,同年12月29日拿到簿子(存摺),109年1月14日我跟謝政憲去郵局提領。(為何短時間加入兩個不同詐騙集團?)我加入老王詐欺集團後有被查獲,來法院開庭又遇見甲○○,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後來108年12月底打電話約我出去,要我用手機加入耶穌詐欺集團,我一開始是幫忙領包裹,要我拿簿子給他等語(原審金訴68號卷一第52頁)。核與乙○○前於109年2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找彭新政加入耶穌詐欺集團,最初我跟他說是領包裹、金融卡、簿子等語(偵卷二第159頁),及彭新政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所述實在,我是108年12月左右加入該耶穌詐欺集團,領包裹、現金各1次,但不包含(開車)載謝政憲拿錢那1次。本件(108年12月29日)領(楊育成寄送)包裹後,由我打開包裹,拍照傳給耶穌等語(同上卷第159頁)相符。復參酌「耶穌詐欺集團」所行詐騙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犯行,除乙○○外,並無「老王詐欺集團」涉案者(如: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另案起訴當事人欄或其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趙常聞、 劉冠甫 、少年徐○致)參與犯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2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金上訴2430號卷第95至104頁),足見,乙○○除參與「老王詐欺集團」外,另於108年12月底某日,參與「耶穌詐欺集團」甚明。
三、綜上,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及乙○○就耶穌詐欺集團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乙○○、甲○○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所參與之老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乙○○、甲○○、徐○致、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年人及「老王」;另依乙○○及共同正犯彭新政所述情節以及卷內其他證據,乙○○所參與耶穌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乙○○、彭新政、謝政憲及「耶穌」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甲○○參與老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分別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手;乙○○參與耶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推由車手彭新政、謝政憲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乙○○,再轉交「耶穌」,則乙○○、甲○○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老王詐欺集團以向李婕詐得上開李婕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後由乙○○偕同少年徐○致持該詐欺集團詐得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上開提款行為;耶穌詐欺集團以向楊育成詐得上開楊○翰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後乙○○推由彭新政持該詐欺集團詐得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㈠乙○○、甲○○及所屬老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李婕騙得之密碼;㈡乙○○及所屬耶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楊育成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一、㈢;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加入耶穌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收水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許展宏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乙○○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除本件外,尚無在其他檢察署提起公訴,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金上訴2430卷第73至77頁),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指明。
五、核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及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甲○○、乙○○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2人上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另,檢察官起訴事實已記載乙○○就耶穌詐欺集團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第3頁第19至22行),雖然其漏載起訴法條,但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且該部分與乙○○所犯犯罪事實二、㈠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使原判決就此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置一詞(漏未裁判),但乙○○已就犯罪事實二、㈠加重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可分原則,該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詢問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2430號卷第154、240、25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附此說明。
六、乙○○、甲○○參與老王詐欺集團,乙○○參與耶穌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參與犯行之本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乙○○、甲○○與老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乙○○與耶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二、㈠、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乙○○所犯上開4罪,以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乙○○所犯上開2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均屬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乙○○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係同一日領取被害人款項,應依接續犯論以加重詐欺包括一罪云云。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遭詐欺之被害人分別為尤錦隆、鄭美惠,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依上述說明,應論以數罪,乙○○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可取。
八、甲○○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而後再加入老王詐欺集團,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十、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之共同正犯徐○致係00年0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乙○○於原審辯稱:我在108年3、4月間認識徐○致,當時徐○致沒在就學,我知道徐○致比我小,但不知道他幾歲,也不知到他未滿18歲等語(原審金訴68號卷二第75、76頁)。核與證人徐○致於108年10月9日警詢證稱:我就讀高中休學中,我和乙○○在陣頭認識,大約認識1、2月,是朋友關係。我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提款卡是乙○○拿給我,108年8月12日提領之後,卡片及贓款均交給乙○○,我在詐騙集團工作大約1個禮拜等語(少連偵卷第64至66頁)相符。可見乙○○與徐○致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不熟識,且徐○致擔任本件車手時,年紀已近17歲,又未就學,同時在該詐騙集團工作時間不長,依社會常情,不能排除讓人誤認徐○致已滿18歲之可能。是乙○○辯稱其主觀上並未認知徐○致為未滿18歲之人,尚屬可信。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徐○致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乙○○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徐○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未論及乙○○與彭新政持案外人楊○翰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余張罔受詐騙匯入款項之事。惟乙○○、彭新政於偵查中即供稱:其等於108年12月29日領取包裹後,隔天均有持包裹裡的金融卡提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59至160頁),又經原審調取案外人楊○翰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自動櫃員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彭新政確有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2上午9時52分間,前往神岡岸裡郵局、社口郵局、臺中市○○區○○街○○號全家神岡大漢店,持金融卡提領贓款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5月11日高營字第1091800860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5月21日中政字第1091200288號、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990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機擷取照片49張在卷為憑(原審金訴68號卷一第219至236頁、第267至271頁、原審金訴68號卷二第9至32頁),足認乙○○、彭新政除前往領取案外人楊○翰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外,亦依「耶穌」之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余張罔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其等共同領取包裹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追加起訴書就乙○○於108年8月22日將案外人謬璦存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甲○○之行為,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云云。惟乙○○於108年8月5日即透過甲○○之介紹,加入「老王」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其中兩次係甲○○指示乙○○前往「向日葵餐廳」之廁所向不詳之人領取提款卡與存摺等情,為乙○○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金訴68號卷一第52頁),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亦係甲○○指示乙○○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向日葵餐廳」領取案外人謬愛存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嗣乙○○當日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方傳喚,乙○○遂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甲○○而未前往提款等節,為乙○○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85頁,原審金訴173號卷第67頁)。是乙○○明知係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其前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其取得後復將之交付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即甲○○,而以乙○○自108年8月初即加入該「老王」詐騙集團之情節以觀,顯然知悉甲○○將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則其與甲○○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㈣加重詐欺之犯罪結果,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乙○○該日雖為警方約談,而未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贓款,然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因參與「老王」詐騙集團之犯行為警方查獲而未繼續參與該組織,然其仍未阻止告訴人蔡英子受詐騙匯款而由「老王」詐騙集團領取款項之犯行,自難認乙○○此部分有何中止其犯行並切斷與「老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乙○○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尚有未當,起訴效力及於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109年度偵字第18743號9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蔡英子遭詐騙部分,對乙○○移送併辦,核與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一併審理。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乙○○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及二之㈡部分,及關於甲○○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認其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㈠、㈡、㈣、㈥所示之刑及沒收(僅乙○○部分,沒收部分詳後敘述),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10至24行,第15頁第19行至第18頁第10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乙○○、甲○○上訴意旨,主張希望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就乙○○、甲○○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10至24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不等刑度,均接近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雖請求再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然本件除乙○○於原審與鄭美惠成立調解(原審金訴68號卷一第209至211頁)外,迄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其等自案發後,甚至本件於109年3月12日繫屬原法院後,有相當時間與被害人謀求和解而不為,直至本院第2次審判期日始提出此項主張,難認其等有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之誠意。其等徒以希望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均無可採。至乙○○另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係接續犯加重詐欺,應論以一罪云云,同非可取,前已敘明(見上述理由叁、七)。則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及二、㈠部分,原審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㈢及二、㈠部分,各該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向李婕、楊育成詐得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後由同集團車手持以為上開提款行為部分,原判決未論及乙○○、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檢察官已起訴乙○○另行就耶穌詐欺集團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以論罪,亦未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與其他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或不另為無罪(與其他有罪部分認為有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之諭知。不僅判決有所脫漏,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犯罪事實一、㈢關於乙○○部分,原判決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而引述最高法院現已不採之實務見解,而未探究乙○○對於少年徐○致未滿18歲一節,有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同有未合(詳見上述理由叁、十)。
二、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至乙○○上訴指摘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原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甲○○擔任收水角色,乙○○則擔任收簿、車手及收水工作,而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甲○○僅有老王詐欺集團部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僅乙○○部分)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但乙○○於108年9月
9日已因老王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警方詢問製作警詢筆錄(少年偵卷第39至47頁),又在同年12月底參與另一犯罪組織耶穌詐欺集團,其在後一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遭警查獲,並於109年1月9日製作警詢(偵卷二第35至41頁)後,復於5日後即同年月14日,再犯其參與耶穌詐欺集團之第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二、㈡),則其就犯罪事實二、㈠參與「耶穌詐欺集團」部分之主觀惡性(品行)、犯後態度當較為不利於乙○○之評價;及斟酌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何茗峰、余張罔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衡以甲○○自陳高中畢業,做工,當時每天1400元,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未婚無子女,乙○○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營造,每日薪資2000元,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上訴2430號卷第254至2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乙編號㈢、㈤所示之刑,並就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後敘述)。又本件雖係被告2人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此部分有上述適用法律不當情形,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甲○○所犯本件4罪,係集中在108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2日所為,乙○○所犯上述6罪,係集中在108年8月8日至109年1月14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雷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乙○○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一事,為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46頁);是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30000×4%=1200);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為800元(20000×4%=800);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000000×4%=14000)。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取得之報酬為7000元等語(原審金訴68號卷一第144頁)。而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以2萬元與告訴人鄭美惠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一第209至210頁),已高於其該部分實際犯罪所得,如仍予宣告沒收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二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乙○○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一事,為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82頁)。又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二、㈡乙○○(持有796,000元)、彭新政(持有10,000元)及謝政憲(持有174,000元)經扣案不法犯罪所得98萬元,係蔡貴清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乙○○、彭新政、謝政憲所有,並經原審裁定發還蔡貴清(本院金上訴2430號卷第39至4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乙○○所有,供乙○○與「耶穌」聯繫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用之物,為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4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卷一第77至99頁),足認該手機為乙○○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再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份;乙○○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取得之詐騙贓款均已轉交上手,非屬其等所有或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柒、乙○○強制工作部分: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乃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時,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乙○○參與本件耶穌詐欺集團,雖與其此次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㈠參與該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已說明如前。其在本件之前,前已參與老王詐欺集團,並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此次參與耶穌詐欺集團,雖與其此次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㈠參與該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甫遭查獲,5日內在同一集團,旋再犯另1加重詐欺犯行,顯然其本案行為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依其過去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足以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但本院考量乙○○於103、106至108年均有薪資所得,自103年1月1日起,至今勞保投保年資有2年又58日各節,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保線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2430號卷第195、201、203、205、219至225頁)。由此可見,乙○○有相當就業資料,及工作生活能力,且確實有工作意願,其職業經驗尚足以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本院綜合判斷上情,認乙○○此部分參與(耶穌)犯罪組織犯行,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評價,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乙○○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結,應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遭詐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戶│││││├─────┼──────┼────┼─────┼─────┼──────┤│35萬元│808(玉山銀行│徐○致│108/08/12│臺中市西屯│2萬元(5元│││)││12:○○○區○○路3│手續費)│││000000000000│││段120號││││4│├─────┤老虎城購物├──────┤││號戶名:李婕││08/08/12│中心B1樓│2萬元(5元手│││││12:23│ATM│續費)││││├─────┤├──────┤││││108/08/12││2萬元(5元│││││12:26││手續費)││││├─────┤├──────┤││││108/08/12││2萬元(5元│││││12:29││手續費)│││││││││││├─────┤├──────┤││││108/08/12││2萬元(5元│││││12:30││手續費)││││├─────┤├──────┤││││108/08/12││2萬元(5元│││││12:32││手續費)││││││││││├────┼─────┤├──────┤│││乙○○│108/08/12││2萬元(5元│││││12:42││手續費)│││││││││││├─────┤├──────┤││││108/08/12││1萬元(5元│││││12:52││手續費)││││││││└─────┴──────┴────┴─────┴─────┴──────┘附表乙(編號㈢、㈤部分係本院之宣告刑及沒收,其餘部分係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起訴書犯罪│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事實一㈠)│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刑壹年壹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一㈡│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起訴書犯罪│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事實一㈡)│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㈢│犯罪事實一㈢│甲○○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起訴書犯罪│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事實一㈢)│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刑壹年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事實一㈣│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追加起訴書│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㈤│犯罪事實二㈠│乙○○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起訴書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臺幣柒仟元沒收,於│││事實二㈠)│刑壹年拾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犯罪事實二㈡│乙○○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起訴書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事實二㈡)│刑壹年陸月。│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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