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38號

原告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被告 游阿朝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日成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全部及547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二)原告明確向被告 陳明 所營事業為家具產業,承租之目地在於作為家具展覽場地之用,並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合法使用執照以作為家具展覽場之用,經被告承諾有合法使用執照,原告始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

(三)被告明知原告承租之用途及已立即著手設計規劃,但在簽約當日,卻始終未曾告知系爭房屋僅有取得「C2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之使用執照,並已違法增建,根本無法作為家具展覽場使用,仍承諾有合法使用執照,致原告誤信系爭房屋可經營家具展覽場而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並交付現金及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予被告。

(四)系爭房屋不符法令而無法作為家具展覽場使用,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原告即屬無法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不能給付,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係屬無效。又被告違反與給付目的相關之告知義務,致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原告可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故原告已於110年3月12日發函解除契約。原告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規定,原告已於110年4月12日發函撤銷締約之意思示。

(五)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租金、現金及票據金額2,625,000元。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就原告目前已支付之施工款項,請求被告給付365萬元之損害賠償。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公司 陳總 經理與 林丙徑 相約於109年6月初至現場看屋況,被告及其配偶說明系爭建物領有合法使用執照,被告及其配偶並於當場說明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農地,547號建物為農舍,545號建物則為溫室、栽培室設施,均為領有使用執照、權狀之建物,可作為合法經營使用。

(二)嗣於109年7月2日,被告攜帶土地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兩造旋即簽立系爭租約,因簽約當時,隔壁之萊爾富超商影印機故障,是原告公司當場並未取走使用執照影本,約定改日再來拿,並於簽約後約10日請人來拿取使用執照影本。

(三)以一資本頗豐,設立近十年且本身兼營不動產租賃業務之公司而言,欲遠赴宜蘭開設家具展覽館,豈會因出租人慫恿、遊說,未經查證所承租之土地、建物得否開立「家具展覽場地」,即貿然簽立長達十年、月租金高達15萬元之租約?且從證人林丙徑介紹系爭房屋之時點5月中旬至實際簽約時7月初長達一個半月,原告公司竟未為任何查證即率然簽約?原告主張,顯悖於常理而無可信。

(四)由原告起訴狀所附各項單據、合約書觀之,原告公司最早支付之外觀工程支付訂金時點為109年10月6日,斯時已離簽約日超過3個月,顯見原告公司簽約後,已認系爭房屋合於原告公司使用目的,方著手進行相關工程,且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109年7、8月免收租金、9月租金減半(僅收下半月),倘原告公司認系爭建物不合使用目的,為何不於9月中旬前表示意見?益徵被告已履行民法第423條之給付義務。

(五)被告簽約時提供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標示主要用途明白載明:「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足證原告公司明知系爭545號建物為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仍認系爭建物合於目的使用而簽約,更主動要求延長合約期限至十年,難認原告公司有何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六)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給付不能契約無效、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原告得解約之情事,被告更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契約有無效、得解除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均難認有據。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給付不能,並無理由:

(一)按「現行民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此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僅能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但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仍須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系爭租約訂立之前,縱使確實知悉原告承租目的係為家具展覽場所之用,且被告縱使確實曾向原告公司人員保證系爭房屋合於家具展覽場所之使用,然使用執照並非不得變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現行使用執照,客觀上完全不可能直接申請變更為符合家具展覽場所之使用執照,或系爭房屋與現場,經由必要之加工、改裝或變更等後,客觀上完全不可能重行申請或變更為符合家具展覽場所之使用執照,用以證明客觀上「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並進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況按:「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如自始無效,自不生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房屋若係自始、客觀不能用於家具展覽場所使用,應屬自始、客觀、確定、當然無效,無待解除或撤銷,則原告自承:其依法可解除系爭租約(見本案卷第12頁);其於110年3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租約(見本案卷第13頁);其於110年4月12日發函撤銷系爭租約(見本案卷第15頁)等語,無異自承系爭租約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給付不能,並無理由。至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脅迫,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簡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自承:「迄110年4月初,原告委請員工持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親向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確認系爭房屋無法供作家具展覽場使用」(見本案卷第12、121頁),經核與證人 謝宥朋 到庭結證稱: 陳磊皋 有叫伊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問,該處說不行,伊就回電通知陳磊皋說去問是不行等語(見本案卷第363頁)相符,故應堪認定。

(三)原告既以家具批發、零售為業,且成立經年,資本額更高達1千萬元(見本案卷第21頁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員工 葉俊生 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即有臺北市古亭展覽館等事實(見本案卷第355、358頁),則原告公司對於家具展售等相關事宜,實已素孚專業經驗,並已於全國首善之臺北市精華地段設有展覽館。然而,即使原告公司已早於109年7月23日之前,即已第一次看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正本或影本(見本案卷第300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薔薇之證述),仍需於長達至少9個月後,並於派人持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前往政府相關單位洽詢後,始能確認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於家具展覽,遑論教育程度僅為小學肄業(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頁之被告戶籍資料)之被告?

(四)由上述可知,實無法排除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得使用於家具展覽、系爭房屋現有使用執照之有效範圍等,均不確定、疏未注意、甚或有所誤認之可能性,尚難斷定被告必然有何詐欺、隱瞞或使何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至被告縱有何過失或誤認,亦不該當原告所稱之詐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脅迫,並因而主張撤銷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並無理由:

(一)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之事務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丙徑到庭結證稱:訂立系爭租約當時,兩造在現場沒有強調是否得作為家具展覽用途之問題,陳總(按: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陳磊皋)也知道這個有使用執照(見本案卷第141頁);陳總要承租時,都知道這是什麼建築物、如何使用,也知道是農業用的執照,陳總都知道(見本案卷第368頁); 伊有 跟陳總講這是農業用地,有使用執照(見本案卷第369頁)等語,且陳磊皋既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公司已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農業用途,自難認有何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之「物之性質」錯誤或該條之意思表示錯誤。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承:伊等跟證人林丙徑是十幾年朋友等語(見本案卷第299頁),經核與證人林丙徑陳稱:伊認識陳總比被告還早等語(見本案卷第144頁)相符,故應堪認定,從而,證人林丙徑自無特意偏袒被告之理由,而其證詞,應較原告公司總經理陳磊皋之證詞更為可信,是以,縱使陳磊皋到庭為相反之證述,亦不足以推翻證人林丙徑之前述證詞,爰不另通知陳磊皋到庭作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四)退而言之,縱使原告公司於訂立系爭租約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農業用途,然使用執照並非不得申請變更或重行申請,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屋於訂立系爭租約當時之使用執照狀態,是否確實事關重要?是否當然構成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亦屬可疑。尤其,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109年7、8月及9月上半月免收租金(見本案卷第25頁),是否即寓有供被告兩個半月時間,以從事必要之加工、改裝或變更等後,再重行申請或變更為符合家具展覽場所使用執照之意,亦不無進一步詳為探求之餘地,從而,實難斷認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必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對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有何錯誤。

(五)再按:「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此觀諸民法第88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開業從事電腦設計補習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經由教育部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網站連結『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系爭房屋有無其他補習班立案登記等語,亦據提出網頁資料為憑。果爾,被上訴人既從事補習班業務,依其知識、經驗,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是否無從事先查詢、確認系爭房屋已有○○補習班之立案登記,而不得再設立公司、補習班、供作補習班教室,亦攸關其是否無過失而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乃原審恝置不論,徒以前揭理由,即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以原告公司之前述專業知識、經驗,其於訂立系爭租約前,自有查核系爭房屋是否能達成其締約目的之義務,縱使被告並未事先提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仍應主動要求,於取得並與相關政府單位勾稽確認無誤後,再行締約,否則,即不應貿然簽立系爭租約,而尚難推諉於因熟識之林丙徑居中介紹,即不為必要之查核。

(六)由上述可知,本案亦無法排除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得使用於家具展覽、系爭房屋現有使用執照之有效範圍等,尚非確定、疏未注意、甚或有所誤認之可能性,故原告公司縱有何錯誤或不知事情,其是否必然毫無任何過失?原告公司是否有何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值深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並進而主張撤銷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並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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