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王堂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9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8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堂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堂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堂輝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於肇事後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告訴人 黃偉昇 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亦為肇事次因、原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不另命其為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