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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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1、1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之情形下,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甲○○之紛爭,仍猶漠視法院之保護令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對被告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10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
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