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勗維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富 被告 陳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勗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9日,邀同被告陳永富及陳川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嗣經展延借款期限至102年10月30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0.12%(貸放時合計為3.5%)機動調整,並按月繳息;被告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若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及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除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屆至後,拒絕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前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因債務尚有疑義及糾葛,依法不得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商貸款契約書、借款展期約定書、連續保證書、交易明細、牌告利率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泛稱債務尚有疑義及糾葛,依法不得請求云云,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具體表示意見,亦未具體敘明其爭執處為何。從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勗維企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陳永富及陳川雄又為被告勗維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被告勗維企業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1,42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