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融發現 洪健元 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機車鑰匙未拔下,為取得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凌晨某時(聲請意旨載零時,應予更
正)許,至上開地點,以插在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而徒手竊取之,隨後騎乘至高雄市○○區○○路上糧食教會旁之巷內停放,並取走該機車之鑰匙。 嗣洪健元 之父 洪亷孝 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該機車遭竊而於附近尋找,遂於上開地點尋得並將該機車牽回原處停放。
㈡復於102年10月2日凌晨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騎樓,以前次取得之該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嗣於102年10月4日10時25分許,黃政融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經警發現該機車已由洪亷孝報案失竊,而予以攔停盤查,並扣得上述機車1部及該機車之鑰匙3支(均已發還洪亷孝),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政融之自白。
㈡證人洪亷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8張。
三、核被告黃政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輕微(5萬元),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財物業據證人 洪廉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