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智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對扣案手鍊為仿冒品僅有不確定故意,並無明知之直接故意,並不符合所犯法條主觀構成要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唐朝公司告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施宇陽 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帳號「shish110」拍賣網頁資料、會員網路登錄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寄件包裹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仿冒「DIOR」手鍊1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先在偵訊中自白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犯罪,所述前後不符,已有可疑,又其於本院提出之拍賣網頁所載之「問與答」等資料,雖載明「我無法給真品保證書或購買證明書」、「是不是真品我無法跟您確定」等文字,但此部份文字均係被告自己與買家之對話,此據被告述明,而此部份對話僅係被告向買家陳述不能確定是真品,被告當時之主觀認識究係如何,尚無從自上開對話得知,不能以上開網路上之「問與答」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告訴人之「Dior」商標係知名商標,被告就扣案手鍊僅以500元即與買家成交,其價格與真品約6,000元之價格相差甚多,被告顯然明知扣案手鍊係仿冒商品,其上開所辯,顯係翻異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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