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智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深具悔意,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