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命供訴訟費用擔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相對人MCCTransportSingaporePteLtd.法定代理人TimWickmann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本院102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第一審訴訟程序所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相對人於上開損害賠償案件中已提出委任狀及複委任狀,其上均載明MCCTransportSingaporePteLtd.(下稱:Mcc公司)法定代理人為「TimWickmann」及「GohKee」,且聲請人先後提出之陳述意見狀2件,當事人欄均載明Mcc公司法定代理人為「TimWickmann」及「GohKee」,本院102年11月13日之裁定當事人欄Mc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誤寫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正Mcc公司之法定代理為「TimWickmann」及「GohKee」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年11月13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309號命供訴訟費用擔保裁定,係根據102年9月18日民事聲請狀內容,及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即原告起訴狀內容,Mcc公司法定代理為「TimWickmann」。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及黃維倫律師,提出之委任狀原文記載代表人為董事「TimWickmann」及秘書「GohKe
e」。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逕將Mcc公司法定代理人改為「
TimWickmann」及「GohKee」,惟並未於書狀中釋明何以變更為「TimWickmann」及「GohKee」。本院通知Mcc公司釋明秘書「GohKee」是否係依登記地國新加坡法律為法定代理人,及依Mcc公司登記資料另有其他人為董事是否亦為法定代理人,均未見回覆。從而,本院根據本件命供擔保聲請狀及相對人Mcc公司於102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載為判斷,於102年11月13日做成系爭裁定,並無任何誤寫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