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瑢 相對人上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處分(102年度司促字第3760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同法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76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終局處分係於同年2月6日收受送達,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但原裁定所認之送達時間與異議人之紀錄有誤差,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交送達之法院、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送達方法,並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再提出於法院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且按送達之年、月、日、時除有反證外,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2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公司所在地,經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原裁定認定之送達時間與其紀錄有誤差,主張其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逾期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實際送達之時間與送達證書所載不符,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以送達證書所載102年12月31日為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間,則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於103年1月20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03年1月21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乙情,亦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是其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瓊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