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即民生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途經英才路與向上路路口,欲左轉進入向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乙○○騎乘之TJD─二六三號輕機車,沿英才路由北向南(即公益路往民生路)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而仍貿然左轉欲進入向上路,由於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正前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造成乙○○前開機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相片五幀附卷可稽。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中市鑑字第九一O九九八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號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地點欲左轉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案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與有過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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