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8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8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甲○○負擔百分
之四十,餘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乙○○如以
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柒佰壹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甲○○
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本判決第三項被告甲○○
、丁○○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甲○○及丁○○分別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3紙,其中附表編號1之票據並經被告
乙○○背書、編號11之票據並經被告甲○○背書。詎經原告
屆期於附表所示各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8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丁○○均以:伊與原告素昧平生,亦無生意往
來,僅係借票予被告甲○○云云。被告甲○○則以:伊有欠
原告貨款,然非惡意詐欺云云,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持票人行使追索權,自到期日起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乙
○○、甲○○及丁○○對票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
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32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查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2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WB0000000
,背書人為乙○○之支票1紙,提示日為98年4月27日,已逾
法定提示期限,依前開規定,對背書人乙○○即喪失追索權
。另原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64,400元,發
票日為98年3月8日,支票號碼CG0000000,背書人為甲○○
之支票1紙,提示日為同年3月9日,係於法定提示期限所為
之付款提示,發票人即丁○○與背書人即被告甲○○應就該
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乙○○、丁○○均以:伊與原告
素昧平生,亦無生意往來,僅係借票予被告甲○○云云;被
告甲○○則以:伊有欠原告貨款,然非惡意詐欺云云置辯,
然均不影響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負票據之責任,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人│提示日│
├──┼──────┼─────┼────┼───┼──────┤
│1│97年11月25日│WB0000000│250,000│甲○○│98年4月27日│
├──┼──────┼─────┼────┼───┼──────┤
│2│97年12月26日│AB0000000│169,584│乙○○│98年4月27日│
├──┼──────┼─────┼────┼───┼──────┤
│3│97年12月31日│ST0000000│131,220│乙○○│98年4月27日│
├──┼──────┼─────┼────┼───┼──────┤
│4│98年1月6日│WB0000000│200,000│甲○○│98年1月6日│
├──┼──────┼─────┼────┼───┼──────┤
│5│98年1月10日│AB0000000│166,400│乙○○│98年1月10日│
├──┼──────┼─────┼────┼───┼──────┤
│6│98年1月18日│AB0000000│186,000│乙○○│98年1月19日│
├──┼──────┼─────┼────┼───┼──────┤
│7│98年1月22日│AB0000000│122,248│乙○○│98年1月22日│
├──┼──────┼─────┼────┼───┼──────┤
│8│98年2年10日│AB0000000│140,000│乙○○│98年2月10日│
├──┼──────┼─────┼────┼───┼──────┤
│9│98年2月20日│WB0000000│196,800│甲○○│98年2月20日│
├──┼──────┼─────┼────┼───┼──────┤
│10│98年2月27日│ST0000000│95,140│乙○○│98年2月27日│
├──┼──────┼─────┼────┼───┼──────┤
│11│98年3月8日│CG0000000│164,400│丁○○│98年3月9日│
├──┼──────┼─────┼────┼───┼──────┤
│12│98年3月12日│WB0000000│247,960│甲○○│98年3月12日│
├──┼──────┼─────┼────┼───┼──────┤
│13│98年3月20日│ST0000000│200,124│乙○○│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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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編號1、4、9、12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編
號2、5、6、7、8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3、
10、13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編號
11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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