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代 理 人  黃虹霞 律師
相 對 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士訴字
第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不得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以確認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10
2年度士簡字第449號(已改分為102年度士訴字第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聲請相對人停止以本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
為強制執行,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士訴字第7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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