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張書鳳 (原名 張淑艷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張書鳳因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利息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六百零六元,及其中本金十三
萬七千三百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未受償之利息
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計算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及費用一萬零八百十元迄
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銀行營
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明細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明細一件、帳務
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二
千六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