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黃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於民國96年4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嘉億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1年1月
5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2年4月
29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
實,經查相對人設籍地址不變,然寄送相對人之信函卻遭退
回,足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而行方不明。為此,爰
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於新北市○○路○○巷○號3樓,有戶役政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確有居住該
址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9月5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相對人居住情形查
覆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住居所應非不明。從而,聲請人稱
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