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被 告 郭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明森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
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
七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
包含本金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利息三十四萬二千二百
零九元)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帳務值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帳務值查詢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
七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