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官文祥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璇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370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兩造借貸契約關係已因清償而
消滅為由,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102年9月
3日言詞辯論將終結時,口頭提出被告持有本票時效消滅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當庭表示程序上不同
意(見本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本院將
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自102年8月2日至102年9月2日
均未主張之攻擊方法,且該主張又無本件訴訟程序所既存而
可共用之訴訟資料,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並有礙本件訴
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80號裁定強制執行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等。惟查被
告所持之抵押權係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1月間依訴外人
楊志琦 所登報借款尋找,而向訴外人楊志琦借款新台幣(下
同)13萬元,並按其指示自83年8月12日起每月分期清償1萬
元,原告早已清償完畢,然而訴外人楊志琦不僅未返還系爭
本票亦未塗銷抵押權,甚且在101年3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
渡予被告,且將早已清償完畢之債權讓渡予被告。按本抵押
權債權既已不存在,則被告仍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自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97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一)系爭欠款原告尚未清償:
(1)原告積欠被告之欠款有二筆,分別各於民國82年、83年間
積欠,本金均為34萬元,原告於82年間本票所積欠之34萬
元,原告清償12期後(每期一萬元),其餘均未清償。兩
造且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於桃園地方法院當庭做成調解筆
錄,原告尚積欠被告新台幣224410元,及自民國83年8月31
日起之違約金。是以,被告據此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請求
強制執行,即101年度執宇字第122382號執行事件。
(2)原告起訴狀所指僅積欠被告13萬元之陳述,係不實在:按
原告於82年間所積欠之金額應為34萬元,因原告僅償還部
分金額,訴外人楊志琦與原告做成調解筆錄後,請求鈞院
強制執行(101年度執宇字第122382號)執行在案。
(3)本件執行案件(即101年度司執日字第49397號執行事件)
係原告於83年間所積欠之第二筆款項(本金亦為34萬元)
原告分毫未還款,與82年間第一筆款項並不相同。至於原
告所主張分12期每期一萬元,共計12萬元之還款,應為82
年間所欠之第一筆34萬元之款項,即他案101度執宇字第
122382號執行案件,所積欠之34萬元部分。是以,原告明
顯將二筆債權、二件執行案件,張冠李戴,有所錯誤。
(二)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前案係由第三人主張代位權提起訴
訟),僅在於干擾拖延強制執行程序:
(1)苟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有多次聲明異議債權之機會,卻不
為之。諸如:原告合法收受100年拍字第680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時、原告於101年10月間與本案債權讓與人楊志琦為調
解筆錄時(他案之34萬元,後以22萬多成立調解)、原告
於101年4月間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即本案之34萬元),
以上多次原告均受合法送達或親自參與調解,均未否認系
爭債權之存在。此時,突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意
圖干擾訴訟程序。
(2)另本案亦有第三人 簡樹木 等主張其等為原告之債權人,基
於242條之代位權,主張代位清償,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板簡字第550號,心股)
,請求撤銷101年度司執日第4939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該
案第三人等(即原告)因無理由,已遭原審法院駁回。現
行實務見解雖不否決債務人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然既前案已否定原告(即官文祥)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未全
部清償,本件自應為相同之認定,以避免裁判之歧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8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397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司執字第49397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一
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已於83年8月12日
起每月分期清償1萬元,早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被告任何
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
之欠款有二筆,分別各於民國82年、83年間積欠,本金均為
34萬元,原告於82年間本票所積欠之34萬元,原告清償12
期後(每期一萬元),其餘均未清償。兩造且於民國101年
10月23日於桃園地方法院當庭做成調解筆錄,原告尚積欠被
告新台幣224410元,及自民國83年8月31日起之違約金;)
另本案亦有第三人簡樹木等主張其等為原告之債權人,基於
242條之代位權,主張代位清償,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板簡字第550號,心股),請
求撤銷101年度司執日第4939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案第三
人等(即原告)因無理由,已遭原審法院駁回等情,業經被
告提出原告於82年7月31日、83年1月26日與訴外人官簡敏鳳
共同簽發面額各為34萬元本票影本2件、訴外人楊志琦與原
告於101年10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成立之
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550號簡易判決影本各1件
為證,經查:訴外人簡樹木、 簡清志簡金盛 於101年12月
1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及匯票予被告,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
附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550號卷可稽,如果原告於83年至84
年間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則訴
外人簡樹木、簡清志、簡金盛又何需代位原告清償514320元
予被告之理?原告何以未能塗銷本件抵押權並取回83年1月2
6日所簽發本票之理?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又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如何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債務之全部,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日字第49397號對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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