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
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獲
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嗣澳盛銀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全數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黃光輝前向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餘
額代償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其中約定循環利率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五
百五十六元,其中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自一百零一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未
償還,期前利息四萬五千零二十八元(計息期間自九十八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未為給付。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
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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