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9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被   告  張正安   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9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錦瑟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4日11時54分許
,由訴外人 廖尉雄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號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車
道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交
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處理在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
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9277元(包括工資3522元,零件折舊後910元、烤
漆折舊後48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
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車道不慎
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駕照、估價單、發票1張、車損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侵權
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101年1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2年7個月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
舊年數為2年8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068元(其中工資
為10808元、零件:12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
可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8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10元(零件折舊後損害為588元,烤
漆折舊後損害為3400元,加計工資3522元),核均為原告修
復所必要費用;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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