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0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連團
訴訟代理人  林建賢
被   告  姚亞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02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新北市府核准成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於
民國(下同)100年擔任原告之財務管理委員,職司管理
費出納之職務,任期至。原告於101年10月6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辦理委員改選、並選任新任財務委員即訴外人 何秀
在案,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將改選結果致函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並獲准予備查在案。
(二)被告既為任期已屆滿之財務管理委員,自應將所保管之原
告管理費及相關文件移交予新任財務管理委員,然被告竟
拒絕配合交接,致原告之財務狀況陷入不明,對社區營運
有莫大損害,原告為辦理社區事務,僅能先向彰化商業銀
行申請原告帳戶之存摺補發,並報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命被告移交,主管機關於102年3月7日曾派員瞭
解,然被告仍拒絕配合辦理移交。
(三)經查,因被告拒絕移交帳目清冊、存摺及其所保管之現金
,被告向無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之習慣。原告遂以被告製
作並經原告簽核之101年8月份財務收支表之結餘金額即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與原告申請補辦存摺時該帳戶之存
款餘額353996元相減,認被告所管理之現金於101年8月
時應至少有52533元。又被告於9月份仍收取管理費共3825
1元,故被告所應移交之款項至少有90784元。
(四)原告之主任委員及各委員均已合法改選並獲主管機關備查
。被告應自101年11月4日起即已非原告之財務管理委員:
⑴按「四、委員之任期為一年…」、「六、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20條
第2項所定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
行職務,冠倫頂客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4、6項亦有明文
可稽。
⑵查本案原告業於101年10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
出第10屆原告之管理委員,此有原告101年10月6日第3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可知原告之現任管理委員確
係經合法程序選任為至為灼然,原告並於同年11月4日晚
間8時整辦理新、舊任委員職務交接並該結果於同年11月5
日起公告於社區一樓公告欄,且於同月14日以冠倫頂客字
第0000000號函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原告管理委員變
更報備而經該所以101年11月27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綜上,可知原告之財務委員業
於101年11月4日由自第九任之被告交接予第十任委員何秀
,被告自自應依上揭法文及規約辦理移交事務。
(五)被告應依法辦理原告財務委員職務之移交:
⑴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
告令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
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101年11月4日起即非原告之財務委員已如前述
,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其移交均未獲置理,此有101年2
月4日存證信函可稽,原告為求社區資金有效利用,迫於
無奈,於101年12月15日、102年2月5日函請主管機關依法
命被告移交,雖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2月20日以北工
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派員調協,
但被告仍拒不移交,此舉實與法令規約相悖,更影響社區
經營發展甚鉅。是被告應依法辦理原告財務委員職務之移
交,交還其所保管之帳冊、存摺及現金,至為明確。
(六)被告應交還所保管之原告管理費至少90884元,及被告任
期內之原告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
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該收益之收
入憑證、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
⑴查被告於執行業務期間,習以現金收、支管理費,且其最
後有作成之財務報表即原告101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可知
101年8月底原告管理費之餘額尚有406529元,而於同年10
月被告解任前,又收取管理費共計38251元,是被告應移
交予原告之管理費應有444780元【計算式:406529十3825
1=444780】。然因被告拒絕移交存摺,原告於101年12月
1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存摺補發後。其餘額僅353996元
,可知除帳戶之存款外尚有現金90784元之管理費由被告
保管【計算式:000000-000000=90784】,被告自應依
法交還上揭90784元之保管費,至為灼然。
⑵又被告既曾任原告之營理委員,自應交還其任內所保管並
製作之原告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
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該收益之收
入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始符上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原告住戶規約第7條之移交本旨,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沒有九萬多沒有交接,現
只是帳單不見,但實際金額已與管理員簽收算。與管委會有
委任關係,我是財委。」、「我沒有掉,最後一個月財報主
委也有簽名。收據在辦公室,就是去換鎖,因原告一直不讓
我進去,收據就是我們每月大額支出收據及管理費收據。有
的支出我有請廠商列印,即我們每月固定電梯保養、大公電
、管理員薪資,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換鎖,他是上屆主委,
後來進去東西就不見了。」、「原告上述三萬多元,是我最
後一次管理費。十月開銷我有給付16000元、4000元、2200
元。我每月財報已經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簽,還要叫我再拿出
來一遍。」、「我們十月做九月份帳。收的錢已經有支出。
庭呈支出收據。九月份有九萬元支出,現原告皆不承認,既
然原告有八月財報,為何不公布九月份。」、「有二筆有我
簽名是我寫的沒錯。25521元是管理員實際交給我的金額,
即00000-00000。13000元就是我最後一次收管理費。」、「
我是無給職。收據就是我的開銷。38521元的錢就是通通作
在九月份財報裡面。在原告那邊,原告未拿出,不然為何原
告訴訟代理人換鎖,我們已經協議四號交接,二號才換鎖。
九月財報原告訴訟代理人、監委有簽名。」、「加總庭呈的
收據是十幾萬。鑰匙不見安全委員也有,我也有,為何要換
鎖。提前換鎖,又不讓我整理財報。是你不讓我交接。」、
「請將原告換鎖的動機講清楚。」等語置辯,請求判決如主
文。
三、按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
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
,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
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
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
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義
務人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非個別管理委員,新管
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個別管理
委員移交。又公寓大廈管理會之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
、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認為兩造
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僅依起訴狀所載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
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
得逾越原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
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第2項係舊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始得
依該條項訴請法院命其移交,本件被告僅係舊管理委員會之
個別委員,原告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訴請法院命其移交
之請求權,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於法不合。至於原告於
理由欄中記載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應交
還其任內所保管並製作之原告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簽
收簿、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
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
該收益之收入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物,惟原告既未以訴之聲明請求,依當事
人處分權主義,本院無從依職權審酌,又原告本部分主張亦
與上開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五、次按本於債務不履行而生之請求權,與本於不當得利所生之
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
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而為之
請求,依職權改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否則即係就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而為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
參照)。又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其債務並不能因此免除,
自無利益可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與管委
會有委任關係…伊是無給職等語,經查:被告抗辯之前無償
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處理原告財務事項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均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
諸前開說明,其與原告間自有無償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經手管理委員會之款項應返還原告,而被告拒絕返
還,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真實,原告亦僅得依上開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金錢所有權,今原
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決定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
標的(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不得逾越
原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已如前述,原告縱有
組織改組,成立新的管理委員會,仍應繼受與被告間之委任
契約關係,被告如有依委任契約為原告收取金錢,即有依委
任契約交付並移轉予委任人之債務,如有不履行債務情事,
即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受有利
益可言,原告請求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7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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