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280號

原告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告 陳進勇 即TRANTIENDUNG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復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被告為外國人,居留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有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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