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90號

原告 羅英

被告 陳建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亨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與四維路口,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即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所闡述,審酌本件紛爭原因、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雙方之社經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5,000元較為適當,原告超出該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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