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1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林家宇

余成里

被告 李思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32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2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新竹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96年2月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自第4期起按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4.88碼(每碼0.25%,即8.72%)機動計息,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雖為伊親簽,但系爭借款伊並未提供擔保,與向銀行借款,要提供擔保才能夠借錢之常情不符,且該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都不在伊身上,核貸下來的錢並非伊拿走,亦非由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司促卷第9-30頁)為憑,被告雖先抗辯從未於原新竹銀行或渣打銀行開戶,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章也不是其所有,訴外人 彭運森 曾經委託他人盜刻其印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73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彭運森有罪在案等語(本院卷第29-30頁、第37-38頁),然本院於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112年3月2日民事異議狀原本,其上「聲請人」、「具狀人」、「撰狀人」欄位被告之親筆簽名,與系爭借據原本「借款人」欄位之簽名,互相比對結果,認兩者之筆跡佈局、字體結構、比例、運筆方式、筆劃型態、書寫特徵,均屬相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命被告當庭書寫筆跡(本院卷第93-95頁),及將卷內被告112年3月2日民事異議狀、112年5月22日民事答辯狀原本(合稱為乙類筆跡),與系爭借據原本(合稱為甲類筆跡),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甲類筆跡及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6140號函(本院卷第111-113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借據為被告本人親簽,被告始於112年11月10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借據為其親簽(本院卷第129-131頁);又本院函調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彭運森所偽造之被告署押及印章印文(該案他字卷第25頁背面),亦與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及印文完全不同,顯見兩者並無關聯,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並未提供擔保,銀行不可能借錢,且核貸下來的錢並非其拿走,亦非由其還款等語,惟銀行貸款,並非均須提供擔保,另有一般信用貸款,亦即單憑個人信用,參考貸款人目前之薪資所得、債信、資力、潛力、發展性等因素,而獲銀行核貸,本院審酌系爭借款金額25萬元,並非鉅款,系爭借據上復無提供物保或人保之約定,顯見為個人信用貸款;又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撥入借款人或任一連帶債務人與該行往來之帳戶,或按借款人指定之用途方式撥付即視為收到借款,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簽訂系爭借據,縱真正使用借款之人及還款人另有他人,亦均與貸與人無涉,是被告前開抗辯,均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系爭借款有無擔保,及由何人還款,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無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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