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29號
原   告  劉中盛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劉妍均 (原名: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蘇雅玲
       陳靖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首揭條文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
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
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
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共同購買興櫃標的股份,約定到期償還
為幌子,經營詐欺吸金,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起至103年2
月26日間,向被告共同購買興櫃標的瑞鼎(3592)公司股份
,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詎被告到期竟未依約
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336,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前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本
件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而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罪,故各判處其等罪刑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
1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附卷可參。
㈡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
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
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
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
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
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不得以該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
如、劉妍均(原名: 劉人鳯 )、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
蘇雅玲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
而非以渠等涉犯上揭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嫌論處,故
前揭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難認原告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即原告非屬因被告前揭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
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妍均(原
名:劉人鳯)、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
㈢又被告曾昭榮現仍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未經本院為刑事判
決。本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4年度附民字第58
號裁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其他被
告姚柏丞等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將
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被告曾昭榮係經檢
察官起訴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等起訴書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
合。又原告既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
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亦無從
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與本件
其餘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亦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定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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