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王雲平
王詮 閎
王雲珠
王秀蓮
王滿足
王春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雲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雲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427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99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合
田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 王合田 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惟王雲平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
清償,恐其繼承王合田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與其餘被告
合意由 王詮閎 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王雲平則全然放棄繼
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王雲平應繼承王合田之財產權
利無償移轉予王詮閎,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8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於106年10月6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詮閎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10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撤銷權之行使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而非在增加其清償力,而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
關係取得而公同共有,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
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乃係在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屬於具有
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
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此外,王合田
之繼承人於協議分割遺產時,雖約定由王詮閎繼承系爭遺產
,但須以350萬元補償王雲平,故被告間之行為並非無償行
為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
之行為屬於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
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
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
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
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二)經查,原告為王雲平之債權人,王合田於106年8月13日
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又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為王合田之
繼承人,於106年8月13日協議由王詮閎分割繼承系爭遺
產,並於106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登記予王詮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9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家
事法庭108年10月1日彰院 司家健 字第1080927013號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55至57頁、第
111至173頁),且為到場之被告王詮閎、王雲珠、王秀
蓮、王滿足、王春美所不爭執,被告王雲平則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予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無償行為而有害
其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
件證人即曾與王詮閎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訂立買賣契
約之 黃百全 證稱:我曾就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與王詮
閎訂立買賣契約,當時是因為他們2兄弟對於該不動產之
價值有爭議,為了要處理找補,所以才找我去幫忙估價,
並且訂立買賣契約使該不動產之價值有依據,我也因此拿
了一筆錢出來,當時王詮閎和我約定,如果我有購買該不
動產之意願就賣給我,如果沒有購買意願,則算是王詮閎
和我借錢,後來我沒有購買意願,所以王詮閎又向農會貸
款還錢給我,當時我有簽發1張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給
王雲平,後來該本票也有兌現給王雲平等語(見本院卷第
352至356頁),並有本票影本、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1、367頁),據此足
認被告辯稱當時乃係協議由王詮閎取得系爭遺產,並按照
遺產價值找補予王雲平等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
復原狀,均屬無據。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被告王詮閎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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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坐落、所在地、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結果│
│號│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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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由王詮閎取得│
│││面積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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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彰化縣○○鎮○○段○○○○號│由王詮閎取得│
│││總面積95.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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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彰化縣○○鄉○○段○○○○號│由王詮閎取得│
│││面積4,9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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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由王詮閎取得│
│││面積3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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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彰化縣○○鄉○○段○○○○號│由王詮閎取得│
│││面積1,3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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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由王詮閎取得│
│││面積38.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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